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劉立陽
- 被告
- 嵇春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109年執保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立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立陽因被告嵇春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足參。又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