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國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9號、110年度執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7日 106年11月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71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8日 110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1日 110年3月2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