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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佳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國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9號、110年度執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7日                                  106年11月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71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8日                                          110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1日                                          110年3月2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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