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呈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呈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呈紹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