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牧珉
- 選任辯護人
-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聲請抄錄及攝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牧珉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之當事人,聲請抄錄、攝影本案卷宗及證物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對卷宗及證物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非辯護人,自無從准許抄錄及攝影卷宗。遑論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請求賦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本院於109年11月2日許可(見本院卷第37、38頁),聲請人已得依法預納費用後領取卷證之影本,無另行抄錄或攝影卷宗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4月21日當庭許可聲請人檢閱卷宗,並令其檢閱卷宗,聲請人之防禦權顯已獲得保障(見本院卷第88頁),尚無再行抄錄與攝影卷宗及證物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