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
- 上訴人
- 被告
- 林福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付與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福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本案判決後分別向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送達,其中就上訴人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就上訴人居所部分,係於111年3月21日由同居人即其父林冬風收受,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55、157頁)。準此,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之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其末日為111年4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居所之判決書,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其末日為111年4月12日。又上開被告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再並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分別至111年4月25日(星期一)、及至110年4月12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觀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規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