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頡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49號、第32250號、第32252號、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第6130號、第6131號、第6132號、第11069號、第1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周○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同年5月19日、同年8月3日訊問筆錄各1份、押票及本院110年8月4日110年訴字第420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3、273至277頁)。
三、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僅坦承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其上開各犯行,經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緯翔、劉博荃、陳冠宇、趙亭君之供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後,本院雖認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傷害致死等罪部分,業於110 年10 月5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此部分犯嫌確屬重大。另本院認本案相關證人雖業經傳訊,被告雖無勾串證人之虞,惟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劉博荃、趙亭君、潘緯翔於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後,將犯行推由其中一名共犯承擔,足認被告有逃避罪責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者,審酌被告為共同傷害致死之主謀,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亦居於高層指揮之角色,是就其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等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法益甚大,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雖已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