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靆鎂
- 選任辯護人
- 江孟洵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鴻律師
- 被告
- 李綦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靆鎂、李綦琤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靆鎂及李綦琤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森曲餐廳內同桌飲酒時,因呂靆鎂之友人李亭螢制止李綦琤說話,李綦琤遂回罵李亭螢,引發呂靆鎂不滿,即將玻璃杯高舉朝李綦琤方向往桌面上猛砸,李綦琤不乾示弱,亦朝呂靆鎂方向潑水。呂靆鎂及李綦琤2人一言不合,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呂靆鎂拿起桌上之酒瓶朝李綦琤身體左側揮打,李綦琤亦持白色瓷碗砸向呂靆鎂左側頭部,致呂靆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裂傷(長約4公分)等傷害,扭打間呂靆鎂向後倒坐在沙發上,李綦琤向前雙腳倒地,呂靆鎂旋即以雙手拉扯李綦琤頭髮並將其頭部往下壓制,另以雙腳踢向李綦琤,致李綦琤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靆鎂、李綦琤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0年度訴字第87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9、100、10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綦琤所涉傷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綦琤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1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靆鎂、證人即呂靆鎂之同事葉芷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0534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15、116、158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認被告李綦琤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呂靆鎂所涉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呂靆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李綦琤發生口角,因而砸玻璃杯及拉扯李綦琤頭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阻止李綦琤繼續攻擊,所以才抓李綦琤的頭髮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亭螢、葉芷芸證述,可知衝突係李綦琤先出言挑釁及動手,被告呂靆鎂拉李綦琤頭髮係為避免遭李綦琤繼續傷害之正當防衛,被告呂靆鎂丟擲玻璃杯僅個人情緒抒發而非挑釁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呂靆鎂於上開時間、地點,砸玻璃杯後,以手拉扯李綦琤之頭髮等情,業據被告呂靆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綦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6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李綦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亦為被告呂靆鎂所不爭執,並有傷勢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馬偕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李綦琤持瓷碗毆打被告呂靆鎂之同時,被告呂靆鎂亦持酒瓶毆打李綦琤,且顯然非針對李綦琤毆打之方向為阻擋;又被告呂靆鎂與李綦琤係於互相拉扯扭打時,2人因順著李綦琤毆打被告呂靆鎂之方向,重心不穩而同時倒下,惟倒下時被告呂靆鎂係坐在沙發上,而李綦琤則係跪倒在地上,且倒下之後李綦琤即遭被告呂靆鎂以雙手拉扯其頭髮並施力壓制在地,李綦琤除偶爾以手伸往自己遭拉扯之頭部外,並未見任何繼續攻擊被告呂靆鎂之動作,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堪認被告呂靆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李綦琤為上開行為且致李綦琤受有前開傷勢甚明。是被告呂靆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李綦琤互毆,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法未合,並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依證人李亭螢、葉芷芸證述可知係李綦琤先出言挑釁,且被告呂靆鎂丟杯子不是針對李綦琤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呂靆鎂之友人李亭螢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大家都有喝酒,一開始是在對話,後來伊要李綦琤不要再講了,李綦琤就罵伊臭三八,呂靆鎂生氣就丟杯子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證人即李綦琤之姊李貝兒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亭螢對李綦琤說:「關你什麼事,請閉嘴」,李綦琤就回:「為何要閉嘴」,呂靆鎂生氣就站起來摔玻璃杯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當時係李亭螢先要求李綦琤噤聲,李綦琤始回罵李亭螢,且李綦琤所言並非針對被告呂靆鎂,反而係被告呂靆鎂先摔砸玻璃杯挑釁,故辯護人所述:係李綦琤先挑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呂靆鎂係站起身面對李綦琤將玻璃杯高舉後往桌面上猛砸玻璃杯,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為憑,且依前開證人證述,均可知被告呂靆鎂所為係緊接於李綦琤回罵李亭螢之後,足見被告呂靆鎂所為係針對李綦琤為挑釁之行為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昧於事實,顯不足採。而被告呂靆鎂既係挑釁在先,嗣又未先行採取任何迴避衝突之措施,旋與李綦琤互相扭打在後,要無適用正當防衛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呂靆鎂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靆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呂靆鎂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傷害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靆鎂挑釁被告李綦琤繼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李綦琤持碗傷害被告呂靆鎂頭部之犯罪情節較重,然被告李綦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呂靆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以及被告李綦琤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店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