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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胡宗淦郭嘉林幸怡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被告
伍必翔

蔣清明

黃寬模

王培仁

李傳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法第3條則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令,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且該命令係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9954萬9,838元,依前開說明,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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