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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歐陽儀趙書郁蕭淳尹

原告
阮正宜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告
林宥均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告
林亞萱

陳玉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林宥均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林亞萱、陳玉真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被告為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陳家斌,林宥均、林亞萱、陳玉真並非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認定之被告,是原告於本案附帶對林宥均、林亞萱、陳玉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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