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允硯
- 選任辯護人
- 陳履洋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允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允硯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2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否認傷害致死及強制犯行。然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有卷內事證、人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要屬重大;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刑度越重,逃亡之可能性當屬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否認傷害致死犯行,相關案情仍有待進行審理程序釐清,是本件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張允硯人身自由及本案審理之進行,非予羈押難以實行審判、執行程序,且無其他足以替代之手段,爰於111年1月14日羈押,自111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否認傷害致死及強制犯行。惟被告既有傷害吳奕祥,嗣發生吳奕祥死亡之客觀事實,且有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等足資憑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衡酌被告所涉之傷害致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件就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犯行,相關案情仍有待進行審理程序釐清,是本件亦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1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