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凱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准許,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6日將被告釋放出所,並由北檢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節,有上揭卷證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11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卷第113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淨重2.2100公克,驗餘重2.209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