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黃韋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丁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期徒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帽子壹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期徒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智鐘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期徒貳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萬能鑰匙壹串、帽子貳頂、眼鏡壹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期徒參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帽子壹頂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期徒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智鐘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期徒貳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萬能鑰匙壹串、帽子貳頂、眼鏡壹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