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111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賢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觀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於周文賢自行翻找隨身攜帶之證件時,露出其身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690公克,應予更正),當場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111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三、起訴審查: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59、15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110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畢後3年內,旋於111年3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終究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毒偵卷第47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無門號之SUGAR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見偵卷第33、165至171頁;本院審易卷第113、117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批示將扣案手機發還被告(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並當庭表示:手機我沒有拿是因為我去執行,來不及去領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0頁),自難認有何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