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拉車壹臺、甜柿肆箱、木瓜參箱、芭樂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均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最近竊盜犯行,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簡字第64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於109年8月8日以109年簡字第1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被告J甫出監未久,旋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甫預備販售之水果,及告訴人工作上使用之手拉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失及困擾,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對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拉車1臺、甜柿4箱、木瓜3箱、芭樂1箱等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李聖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及29號謝俊源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見謝俊
源將新鮮水果貨物堆放在攤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於晚間9時26分許,前往察看攤位監視器狀況後,以徒手
方式將攤位監視器角度調歪,再於晚間10時40分許,穿著雨
衣遮蓋全身後,至謝俊源之攤位內,徒手竊取手拉車1臺、
甜柿4箱、木瓜3箱、芭樂1箱(共價值新臺幣11,300元)後
,以手拉車將上開水果貨物搬運離開攤位,並拖行搬運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後,隨機攔停計程車,將竊取之手拉
車及貨物搬上計程車後,搭車離去。嗣謝俊源於翌(15)日
上午發現貨物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攤位監視器及周
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品,經其供稱均已食用及自行販售變價完畢,
無法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