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2、8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葉修驛匯款時間更正為「晚間8時4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庭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0頁)」之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及○○、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第833號
被 告 游庭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李威廷、葉修驛等人佯稱教導操作投資增加被動收
入可獲高額利益云云,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李威廷委請其
母親王儷蓁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0萬元;葉修驛亦於同年月3日上午20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
開游庭維之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李威廷、葉修驛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葉修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庭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游庭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家庭手工代工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對方派來之快遞,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直接用訊息告知對方,惟伊並未保存任何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伊所述為真等語。 2 告訴人李威廷與葉修驛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威廷委請其母親王儷蓁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葉修驛於同年月3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