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珮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珮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匯款後之贓款流向更正為:「劉珮琳接續於同年11月1日及2日,依『DANIEL KIM YONG』之指示,以臨櫃提領及電匯方式,購買比特幣轉入『DANIEL KIM YONG』指定之帳戶而掩飾去向,致無從追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珮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DANIEL KIM YONG」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臨櫃提款及匯款轉出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頁),又被告既已將贓款提領及轉匯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及轉匯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擔任○○○、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被 告 劉珮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琳為瘖啞人士,其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
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
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以此等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DANIEL KIM YONG」之人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之
某時,先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DANIEL KIM YONG」,該人另於110年10月11日間透過FACE
BOOK網站自稱為「阿爾文黃」結識卓芳玉,向之謊稱其在伊
拉克擔任美國軍官,但因故有包裹需寄至臺灣,需請卓芳玉
代為支付相關佣金費用方能收取包裹云云,使卓芳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27萬8,000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再由劉珮琳依「DANIEL KIM YONG」之指示至
銀行臨櫃提領或以金融卡領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DANIEL
KIM YONG」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卓芳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DANIEL KIM YONG」,並依「DANIEL KIM YONG」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取購買比特幣轉入其指定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卓芳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與「DANIEL KIM YONG」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被告受「DANIEL KIM YONG」之指示領取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珮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DANIEL
KIM YO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
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