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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宥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宥駐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宥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頸部、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賠償,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
  被   告 周宥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駐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工地內,負責泥作工程之施作,因與在
    場施作油漆工程之師傅許明晉發生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勒許明晉之頸部,並抓傷
    許明晉之左上臂,致許明晉受有頸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明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宥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明晉發生肢體衝突,並下意識出力反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掐勒頸部及抓傷左上臂,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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