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宥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宥駐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宥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頸部、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賠償,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
被 告 周宥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駐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工地內,負責泥作工程之施作,因與在
場施作油漆工程之師傅許明晉發生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勒許明晉之頸部,並抓傷
許明晉之左上臂,致許明晉受有頸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明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宥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明晉發生肢體衝突,並下意識出力反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掐勒頸部及抓傷左上臂,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