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晉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1,000『元』之對價」、關於正犯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關於告訴人姓名更正為「黃得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幫助行為結果乃詐取網路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黃得昱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羈押中、須扶養父母親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獲利、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無誤,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
被 告 胡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
某日,在桃園市內某電信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之對價,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以上開
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並建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名
稱為「HU胖」之遊戲角色,於110年9月11日9時12分許,登
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以上開角色向黃德昱佯稱欲以
1萬4,000元為代價購買175萬「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幣(
下稱星幣),致黃德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星城ONLI
NE」網路遊戲內轉讓176萬2,500星幣予「HU胖」,以此方式
詐得176萬2,500星幣。嗣黃德昱均未收得價金,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德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德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遭詐欺之過程。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0張。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內轉讓176萬2,500星幣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網銀公司帳號角色「HU胖」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查詢資料、及本署查詢IP「111.71.90.19」於110年9月11日至12日之使用者資料各1份。 證明網銀公司帳號角色「HU胖」於110年9月11日至12日所使用登入該帳號之IP「111.71.90.19」使用者並非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惟網銀公司帳號角色「HU胖」於110年9月11日至12日所
使用登入該帳號之IP「111.71.90.19」,經本署查詢當日之
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內,是無從證明被告確為
下手行騙之人,告訴人復經本署數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與被告對質及陳述被害經過以供本署進一步查證,是不得
僅依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