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禹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7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禹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禹彤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間5時3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辰」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7日晚間7時51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柯達飯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承昕,並佯稱:誤將其設為旅行團,將每月自動扣款一間房間費用,須按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李承昕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自其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及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境外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復於翌(8)日凌晨0時7分許,自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匯款新臺幣9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0年6月7日晚間7時33分、9點34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陶板屋、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翰翔,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在當日24時以前取消云云,致張翰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以新金存款之方式,將2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境外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禹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昕、張翰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下稱偵字第3511號卷】第87至91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86號卷【下稱偵字第23686號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承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翰翔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1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21頁,偵字第23686號卷第10至12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7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上開一、㈡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上開一、㈠所示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寄交予「辰」,而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