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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張鴻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行、二及證據清單編號2「盧浩辰」均應更正為「虞浩辰」,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偵卷第93-10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109-110頁)、「被告潘張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尋獲並交由警方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尋獲虞浩辰000-0000號普重機車案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潘張鴻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鴻國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一街交叉路口,偶見盧浩辰所有,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後繼而騎乘該機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盧浩辰發覺上開機車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浩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張鴻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浩辰之指訴 告訴人未將本案機車鑰匙取下,致該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璿宇之證述 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之人之事實。 4 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行竊後之動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6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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