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35、14043、14811、15348),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禹彤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9行「適有…金融帳戶內」之記載及起訴書附表附表「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欄之記載非屬起訴範圍而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禹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2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王晉維」、「水龍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流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44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融卡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領一件提款卡包裹可拿到300元,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2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300元×4件包裹)】,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簿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手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忘記是否有用這支手機與上手聯繫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案領取金融卡包裹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惟特殊洗錢罪之制訂,係因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透過特定方式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始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固以詐術取得本案金融卡,且得支配使用帳戶,然顯非「無前置犯罪存在而無法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情形,自不應重複評價而再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論以特殊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蔡岳庭部分 林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施欣慧部分 林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王秋涵部分 林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邱靜如部分 林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
第14043號
第14811號
第15348號
被 告 林禹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Telegram聊天軟體(下
稱Telegram)暱稱「王晉維」、「水龍頭」之成年男子(所涉
詐欺等罪嫌,警方另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犯意聯絡,由林禹彤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以每次領取
包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該詐騙集團收簿手
之工作,適有如附表所示蔡岳庭、施欣慧、王秋涵、邱靜如
(下稱蔡岳庭等4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詐騙,使蔡岳庭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
定地點,復由林禹彤依「水龍頭」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蔡岳庭等4人遭詐騙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巷內防火巷及臺北市
等處,轉交「王晉維」、「水龍頭」提供予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收取贓款使用(適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被害
人游婷芳、黃文欣、蕭宇晨、蘇信周、游于葇、鄭子廷、黃
冠鈞、程安婷、黃慧萍、林詩菱等人《警方已另案偵辦》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使詐得之金錢流向
難以遭檢警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禹彤已
由該詐騙集團獲取約2萬元不法所得。嗣因蔡岳庭等4人驚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2月間起,擔任該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依據「王晉維」、「水龍頭」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蔡岳庭、施欣慧、邱靜如及被害人王秋涵遭詐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已獲取約2萬元不法所得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岳庭、施欣慧、邱靜如及被害人王秋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岳庭、施欣慧、邱靜如及被害人王秋涵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黃冠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電話聯絡證人黃冠鈞,向證人黃冠鈞佯稱:需操作ATM取消網路訂購等語,致證人黃冠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31分、42分、49分及晚間8時6分許,將4萬9,130元、5萬9,963元、2萬9,985元及1萬1,016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施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岳庭、施欣慧、邱靜如及被害人王秋涵所提供網路聊天LINE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各1份及手機截圖12張 佐證告訴人蔡岳庭、施欣慧、邱靜如及被害人王秋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之事實。 5 「統一超商華藏門市」、「統一超商長城門市」、「統一超商翔運門市」、「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及該等門市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74張、蒐證照片27張、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165反詐騙查詢結果4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蔡岳庭、施欣慧、邱靜如及被害人王秋涵遭詐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開提款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黃冠鈞提供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黃冠鈞遭詐騙匯款合計15萬94元至告訴人施欣慧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禹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綽
號「王晉維」、「水龍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4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送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 寄送金融帳戶名稱 被告收簿時間、地點 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 1 蔡岳庭(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等語,致告訴人蔡岳庭誤信為真 111年3月14日晚上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展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張志誠」之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游婷芳、黃文欣、蕭宇晨、蘇信周、游于葇、鄭子廷(警方另案偵辦) 2 施欣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等語,致告訴人施欣慧陷於錯誤 111年3月13日上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圃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lucky蓉手工」之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長城門市」 黃冠鈞(警方另案偵辦) 3 王秋涵(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等語,致被害人王秋涵誤信為真 111年3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圓興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lucky蓉」之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翔運門市」 程安婷(警方另案偵辦) 4 邱靜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等語,致告訴人邱靜如陷於錯誤 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達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手工客服】淑惠餒」之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 黃慧萍、林詩菱(警方另案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