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維(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精品包可供販售,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以暱稱「黃維」在FACEBOOK網站「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張貼販賣精品包之留言,使告訴人曾雅蕙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以為支付價金即可買得精品包,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12日0時5分匯款新臺幣2萬4000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馬章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馬章軒經被告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吸收、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均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以前開手法訛詐告訴人曾雅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第18050號、第25382號、第2942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85至10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曾雅蕙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相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2月14日北檢邦露111偵32821字第111911286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為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