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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維(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精品包可供販售,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以暱稱「黃維」在FACEBOOK網站「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張貼販賣精品包之留言,使告訴人曾雅蕙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以為支付價金即可買得精品包,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12日0時5分匯款新臺幣2萬4000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馬章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馬章軒經被告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吸收、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均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以前開手法訛詐告訴人曾雅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第18050號、第25382號、第2942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85至10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曾雅蕙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相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2月14日北檢邦露111偵32821字第111911286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為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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