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洪偉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凡犯如附表一編號3、26、27、34、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6、27、34、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維、洪偉凡均無依買賣契約販售、交付商品之真意,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向友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即由陳嘉維先行登入臉書社團瀏覽該社團內各貼文所欲購物之訊息後,即上網查詢、截圖相關資料、圖片、影片或購買證明等資料後,即至該購物發文者下方留言表示有相關商品可以販售,並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買賣事宜,致該購買者陷於錯誤,而與陳嘉維商議買賣事宜,並陷於錯誤依所商議價格,將款項匯入陳嘉維所提供其事前向友人借用帳戶帳號資料予購買者匯款,之後即由陳嘉維,或陳嘉維委請不知情友人提領,另轉入陳嘉維持用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詐欺贓款;或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陳嘉維將其上網查詢精品圖片、開箱文、購買證明等資料,先行張貼在臉書社團內,虛偽表示欲販售該商品等不實貼文,詐騙不特定瀏覽該社團訊息之人,待被害人誤認陳嘉維確有相關商品欲出售而與之聯繫商議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陳嘉維提供其向友人借用帳戶資料予被害人匯款,並由陳嘉維或陳嘉維友人依陳嘉維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陳嘉維以上開詐欺、洗錢手法或自行,或與洪偉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嘉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5、6、8、9、10、12、14、21、22、28、35、37、40、4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2、5、6、8、9、10、12、14、21、22、28、35、37、40、41「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5、6、8、9、10、12、14、21、22、28、35、37、40、4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陳嘉維指示付款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5、6、8、9、10、12、14、21、22、28、35、37、40、41「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5、6、8、9、10、12、14、21、22、28、35、37、40、4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嘉維即以附表一編號2、5、6、8、9、10、12、14、21、22、28、35、37、40、41「洗錢行為」欄所示提領、轉帳之行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陳嘉維另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7、11、13、15、16、17、18、19、20、23、24、25、29、30、31、32、33、36、3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1、4、7、11、13、15、16、17、18、19、20、23、24、25、29、30、31、32、33、36、38「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4、7、11、13、15、16、17、18、19、20、23、24、25、29、30、31、32、33、36、3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陳嘉維指示付款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4、7、11、13、15、16、17、18、19、20、23、24、25、29、30、31、32、33、36、38「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4、7、11、13、15、16、17、18、19、20、23、24、25、29、30、31、32、33、36、3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嘉維即以附表一編號1、4、7、11、13、15、16、17、18、19、20、23、24、25、29、30、31、32、33、36、38「洗錢行為」欄所示提領、轉帳之行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三)洪偉凡與陳嘉維一同居住旅店內,陳嘉維並無任何販售任何商品事宜,因陳嘉維負責洪偉凡每日生活開銷,即同意依其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依陳嘉維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依陳嘉維指示向提領款項之友人收取所提領款項,並均轉交陳嘉維,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及以其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陳嘉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26、27、34、39「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3、26、27、34、39「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26、27、34、3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陳嘉維指示付款方式,於附表一編號3、26、27、34、39「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26、27、34、39「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嘉維、洪偉凡即以附表一編號3、26、27、34、39「洗錢行為」欄所示提領、轉交之行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三、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依陳嘉維指示轉帳、匯款,但未收受所訂購之商品,且陳嘉維失聯,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警方即進行偵查,於111年6月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至陳嘉維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金帥商旅」808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維、洪偉凡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嘉維、洪偉凡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第11003號偵查卷第407至420、422至429、433至435頁,第25382號偵查卷第11、13頁,第29424號偵查卷㈠第193至207、739至741頁,本院卷第100、129、138、167頁)。
(二)證人即被告陳嘉維使用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申辦人王卿勇、陳清雄、洪瑋成、林雯婷、林靖之、王建智、王建中、江雅笠、馬章軒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第18050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第11003號偵查卷第13至15、323至325、378至379頁,第18050號偵查卷第107至112、119至121、175至178頁,第25382號偵查卷第27至34、45至49頁,第29424號偵查卷第229至232、253至255、269至272、367至369、383至386頁)。
(三)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廖王躍警詢之供述(第29424號偵查卷第412至413頁)
(四)附表一編號1至4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證。
(五)證人即被告使用作為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人頭帳戶之申辦者陳清雄、王卿勇、林雯婷、林靖之、江雅笠等人提出與被告陳嘉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告使用人頭帳戶申辦者江雅笠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18500元)、證人即被告借用帳戶之馬章軒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003號偵查卷第381至391頁,第29424號偵查卷第243至246、377至380、393頁,第25382號偵查卷第59至74頁)。
(六)被告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9424號偵查卷第415、647至648頁)。
(七)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驗扣案被告陳嘉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留存詐騙使用相關精品包、保健藥品照片翻拍照片,勘驗扣案被告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臉書帳號「李毅」、「李小毅」、「林玉婷」、「Chen Jia」、「Ting Ting」、「Chen Jia」、「Lin Ruoyu」、「張岳」等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詐騙告訴人方麗涵、徐宇宸、葉品婕、呂心妤、洪溎灃等人以文字訊息對話,及被告申辦帳號名稱翻拍照片(第18050號偵查卷㈠第45至47、49至94、153至155、157至159、161至163頁第29424號偵查卷第59至70、72至108、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據上,核被告陳嘉維、洪偉凡2人分別所為:
1、被告陳嘉維所犯附表一編號2、3、5、6、8、9、10、12、14、21、22、28、35、37、40、41各次犯行所為,被告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陳嘉維就附表一編號1、4、7、11、13、15、16、17、18、19、20、23、24、25、26、27、29、30、31、32、33、34、36、38、39各次犯行所為,及被告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26、27、34、39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凡就本件犯行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查被告洪偉凡明知被告陳嘉維從事網路詐騙行為,並依其指示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陳嘉維等節,業據被告洪偉凡陳述在卷,則被告洪偉凡所為屬本件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為,並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洪偉凡於110年12月間起與被告陳嘉維均同住在旅店內,並由陳嘉維負責支付洪偉凡食宿及日常開銷等費用,且明知被告陳嘉維從事網路詐欺犯行,仍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依陳嘉維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受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陳嘉維,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語,顯認被告洪偉凡就本件犯行與被告陳嘉維共犯附表一編號3、26、27、34、39甚明,是起訴書被告洪偉凡論罪部分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就正犯、幫助犯之更正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洪偉凡就本件上述犯行應適用法條(本院卷第138、141頁),使被告洪偉凡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洪偉凡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嘉維、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3、26、27、34、39各次犯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陳嘉維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利用不知情親友即洪瑋成、林靖之、王建中、曾佳芬、林冠妤、江雅笠、鄭金蒼等人以清償債務或供友人匯款等為由向上開人等借用渠等所申辦或使用家人帳戶帳號資料,以供作本件犯行收受詐欺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均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7、8、13、15、16、17、24、26、28、29、32至34、36、39至41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受被告陳嘉維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項轉入被告陳嘉維指定人頭帳戶內,且被告陳嘉維及其指定提領款項之人亦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至被告陳嘉維指定帳戶,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陳嘉維、洪偉凡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關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均係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l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陳嘉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洪偉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6、27、34、39所示各次犯行,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洪偉凡部分)查被告洪偉凡前於10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簡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有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亦有異,尚難因之即認被告洪偉凡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說明。
2、自白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第11003號偵查卷第435頁,第29424號偵查卷ㄧ第741頁,本院卷第100、129、138、16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4、7、11、13、15、16、17、18、19、20、23、24、25、26、27、29、30、31、32、33、34、36、38、39部分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自白洗錢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維、洪偉凡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由被告陳嘉維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或利用網路截圖,謊稱其有相關商品,詐騙被害人,並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等犯行所為,被告陳嘉維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洪偉凡負責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轉交陳嘉維所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之情,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洪偉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嘉維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洪偉凡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26、27、34、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維、洪偉凡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或尚在審理中、追加起訴中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陳嘉維、洪偉凡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同得易科罰金或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嘉維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現金2萬5000元部分為被告陳嘉維甫提領出詐欺贓款,另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均為被告陳嘉維連結網際網路,下載社群軟體臉書或連結社群網站,並於該社群媒體刊登不實販售商品或聯繫各告訴人進行詐欺犯行所用,及向提領款項之人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陳嘉維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洪偉凡陳述相符,並有該被告陳嘉維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及其等暱稱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勘查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11003號偵查卷第426至429頁,第18050號偵查卷第45至47、49至94頁,第29424號偵查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0、16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為被告陳嘉維犯罪所得之財物,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嘉維所有,並供被告陳嘉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非被告陳嘉維所有,亦無事證可認供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故本件被告陳宥騰、鄧名敦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實際分得部分各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被告陳嘉維部分:查被告陳嘉維就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1各次犯行,各次所詐得財物,或由被告陳嘉維指示被告洪偉凡或其他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被告陳嘉維自行提領詐欺款項,或用為抵扣陳嘉維積欠他人債務部分,均為被告陳嘉維所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陳嘉維陳述在卷(第11003號偵查卷第426、429頁,本院卷第100頁),可認被告陳嘉維就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34萬975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2)被告洪偉凡部分:被告洪偉凡與被告陳嘉維共犯本案犯行,被告洪偉凡提領、收受詐欺贓款後全數交予被告陳嘉維,但由係由被告陳嘉維支付其生活費用、住宿費用,業據被告洪偉凡、陳嘉維陳述在卷,可認被告洪偉凡就本案犯行亦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據被告洪偉凡稱:我當時住在旅館每天住宿費約1500元,我每天個人花費含住宿費約1000多至2000元(本院卷第138、167至168頁),據此計算含每日住宿費、食衣住行等花費開銷,認定被告洪偉凡每日費用為1500元,故以此計算被告洪偉凡犯罪所得以附表編號3、26、27、34、39等各次犯行,均為不同日期提領或收受詐欺贓款轉交,即被告洪偉凡參與本案犯行日期為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26至30日、同年5月16日、28日,共8日,則被告洪偉凡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1500×8=1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2人所有,並作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另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鄭金蒼申辦之提款卡,雖為被告陳嘉維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育萱 陳嘉維於110年11月22日11時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嚴立明」、「蔡敦偉」登入臉書「二手名牌保真社」社團頁面張貼不實販賣品牌Dior包款之不實訊息,適林育萱於110年11月22日11時,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1月22日15時31分許 2.金額:7000元 蔡敦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敦偉涉犯本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起訴) 陳嘉維指示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2日17時52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仁冠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7000元,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562至563頁) 2.告訴人林育萱提出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片、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頁面、林育萱與臉書帳號「嚴立明」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70、572至577頁) 3.蔡敦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5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567、569、571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王瀚德 陳嘉維於110年12月4日後某時,登入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頁見王瀚德刊登徵求購買品牌Dior M6104背包貼文,於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謝喬」、「嚴立明」使用Messenger、或使用暱稱「張書毅(dior包包)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瀚德,佯稱其有該包款得以6萬元出售云云,致王瀚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 1.日期: 110年12月5日9時7分許 2.金額:1萬元 陳清雄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清雄涉犯本案犯行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03、25382號不起訴處分) 陳嘉維與陳清雄於110年12月5日9時11分許,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梧州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陳清雄提領詐欺贓款1萬元後,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王瀚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1003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 2.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承彥警、偵訊之陳述(同上卷14至16、324至325頁) 3.告訴人王瀚德提出其與帳號名稱「嚴立明」、暱稱「張書毅」等人以Messenger及LINE對話文字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39至48頁) 4.陳清雄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嘉維、陳清雄於左列日期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57、61至6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9、31、33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附表二編號5 林禹彤 陳嘉維於110年12月5日後某時,登入臉書社團網頁,見林禹彤在該社團網頁留言徵求購買精品香奈兒包款之貼文後,於110年12月5日即在該留言下方以帳號名稱「李毅」留言佯稱其有販售該包款,復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李毅」予林禹彤商議買賣上開包款事宜,致林禹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 1.日期: 110年12月5日16時10分許 2.金額:1萬元 洪浩翔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偉凡依陳嘉維指示於110年12月6日16時1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彤警詢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558至559頁) 2.告訴人林禹彤提出林禹彤於臉書社團貼文、臉書帳號名稱「李毅」資料頁、林禹彤與臉書帳號名稱「李毅」LIN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60至563頁) 3.洪浩翔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642、6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556、564頁) 陳嘉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曾雅蕙 陳嘉維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稱「黃維」登入臉書「二手名牌 只賣真品」社團,張貼販賣精品LV包款照片之不實訊息,適曾雅蕙於110年12月11日某時,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2月12日0時5分許 2.金額: 2萬4000元 馬章軒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章軒依陳嘉維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0時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2萬4000元轉帳入陳嘉維指定李育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嘉維取得。 1.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蕙警詢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570至571頁) 2.告訴人曾雅蕙提出曾雅蕙與帳號名稱「黃維」Messenger、與暱稱「Liyi」以LINE對話文字訊息、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72至581頁) 3.馬章軒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馬章軒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393、3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568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羅惠心 陳嘉維於110年12月18日18時許後某時,登入臉書社團「雅頌 二手 名牌」網頁,見羅惠心在該社團網頁留言「徵求LV三合一信封式鍊條包」之貼文後,於110年12月18日21時許,先在該留言下方貼上該款包相片,復以臉書Messenger帳號「Xavier Lou」傳送:其有該款包欲出售等不實訊息予羅惠心,致羅惠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 1.日期: 110年12月18日21時47分許 2.金額:2萬元 李育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祥涉犯本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起訴) 陳嘉維指示不明之人於110年12月18日20時2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萬大路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2萬元後轉交予陳嘉維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羅惠心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695至697頁) 2.告訴人羅惠心提出之臉書社團「雅頌 二手 名牌」網頁帳號「Xavier Lou」張貼羅惠心徵求包款圖片、羅慧心與陳嘉維使用臉書帳號「Xavier Lou」使用Messenger及LINE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臉書帳號「Xavier Lou」首頁、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羅惠心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同上卷第715至724頁) 3.李育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詐欺贓款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539、5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03、705、707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邱羿宸 陳嘉維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1分前某日,登入臉書社團見邱羿宸貼文表示欲購買LV男用長夾之貼文後,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使用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予邱羿宸,佯稱其有該款男用長夾,商議買賣事宜,致邱羿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 1.日期: 110年12月22日3時33分許 2.金額: 1萬3000元 陳嘉維指示不明之人於110年12月22日4時17分許、17時28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1萬2505元、405元,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邱羿宸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85至386頁) 2.告訴人邱羿宸提出其與帳號名稱「Chen Jia」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93至403頁) 3.左列帳號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5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81、387、389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陳怡寧 陳嘉維於110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販賣香奈兒錢包之不實訊息,陳怡寧於110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及加購香奈兒耳環等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2月23日23時21分 金額:2萬元 2.日期: 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 金額:9000元 (起訴書誤載 為上午11時39分許) 邱光朋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維指示不明成年人於110年12月24日18時58分至18時59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詐欺贓款2萬元、1萬4000元,均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296至297頁) 2.告訴人陳怡寧提出陳嘉維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頁面、陳怡寧與陳嘉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文字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3至310頁) 3.邱光朋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54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81、387、389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詹慧淇 陳嘉維於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見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詹慧淇留有欲購買LV、Loewe包款之貼文後,於110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使用臉書帳號名稱「Ting Ting」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予詹慧淇,傳送包款圖片,並佯稱欲販售該提包云云,致詹慧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日期,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日期: 110年12月26日0時16分 金額:2萬元 2.日期: 同日15時6分 金額:1萬元 3.日期: 110年12月27日8時22分 金額: 1萬9000元 洪偉凡於110年12月26日0時31分許至17時32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梧州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元(2次)、1萬元,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嘉維。 (洪偉凡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1.證人即告訴人詹慧淇於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20至322頁) 2.告訴人詹慧淇提出永和綜活儲存款明細翻拍照片、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頁面、陳嘉維申辦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Ting Ting」「關於」資料頁面、詹慧淇與陳嘉維LINE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3至310頁) 3.邱光朋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548、5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25至327頁) 陳嘉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安妮 陳嘉維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登入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見陳安妮留有欲購買品牌CHLOE托特包之貼文後,於110年12月29日,使用臉書Messenger,以帳號「李育祥」、「李小毅」傳送訊息予陳安妮,佯稱欲販售該包款事宜,致陳安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2月29日18時20分許 2.金額: 1萬5000元 王卿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卿勇本件犯行另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160號併案審理) 陳嘉維於110年12月29日19時14分許至19時1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梧州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妮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二第7至9頁) 2.告訴人陳安妮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通訊軟體Messnger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至2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卿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嘉維、王卿勇於110年12月19日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8050號偵查卷第109至111、1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8至19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彥鳴 陳嘉維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登入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見陳彥鳴刊登徵求購買品牌LV包款之貼文後,於110年12月29日13時6分許,以臉書帳號名稱「李育祥」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彥鳴,佯稱其有該包款欲販售等事宜,並約妥價格3萬3000元,致陳彥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2月29日19時許 2.金額: 2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鳴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29、31至32頁) 2.告訴人陳彥鳴提出之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頁面、陳彥銘與帳號名稱「李育祥」以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7至50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卿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嘉維、王卿勇於110年12月19日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8050號偵查卷第109至111、1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0、33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莉芳 陳嘉維於110年12月31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Wu Yi」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只賣真品」頁面張貼佯稱販賣精品Dior長夾手機包之不實訊息,適黃莉芳於110年12月31日10時35分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0年12月31日11時22分許 2.金額: 1萬5000元 陳嘉維於111年1月1日前某時,持左列人頭提款卡、密碼提領左列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芳於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53至55頁) 2.黃莉芳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首頁、黃莉芳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7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1、63、65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林家帆 陳嘉維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登入臉書「全台二手全心潮牌交流買賣」社團,見林家帆在該社團留言欲購買品牌Dior馬鞍包之貼文後,即於111年1月3日以臉書帳號名稱「王卿勇」留言佯稱「有需要嗎我老婆有」等不實訊息,林家帆即與陳嘉維使用帳號名稱「王卿勇」聯繫買賣二手精品名牌提包事宜,致林家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 1.日期: 111年1月3日20時44分許 2.金額:2萬元 洪瑋成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洪瑋成涉犯本案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03、25382號不起訴處分) 陳嘉維利用不知情林雯婷向其不知情男友洪瑋成借用洪瑋成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 陳嘉維通知不知情洪瑋成於下列日期,提領下列詐欺贓款,洪瑋成提領後將2萬元交予林雯婷,由林雯婷轉交予陳嘉維。 1.日期: 111年1月4日1時33分 2.金額:4萬4000元(含 洪瑋成個人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帆警詢之指訴(第25382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 2.告訴人林家帆提出之臉書社團「全台二手全心潮牌交流買賣」頁面、林家帆貼文、陳嘉維使用臉書帳號王卿勇留言、林家帆與王卿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5頁) 3.洪瑋成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382號偵查卷87、89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欣榆 陳嘉維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登入臉書社團名稱「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頁面張貼販賣精品LV包之不實訊息,適陳欣榆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瀏覽該上開貼文並與陳嘉維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 2.金額:2000元 蕭嵐心申辦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維於111年1月12日22時25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榆於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20至121頁) 2.告訴人陳欣榆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首頁、及陳欣榆與陳嘉維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27至133頁) 3.蕭嵐心申辦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64號偵查卷第4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22、125至126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日期: 111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 2.金額: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駱立恩 陳嘉維於111年1月12日21時前某時登入臉書社團網頁見駱立恩留言欲購買Prada手提包,即於111年1月12日以臉書帳號名稱「洪國洲」留言佯稱有該包款欲出售之不實訊息,並以帳號「洪國洲」使用Messenger與駱立恩聯繫買賣該包款訊息,致駱立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1月13日1時45分許 2.金額: 2萬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2日下午10時7分許) 洪瑋成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嘉維利用不知情林雯婷向其不知情男友洪瑋成借用洪瑋成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 陳嘉維通知不知情洪瑋成於下列日期,提領下列詐欺贓款後,先交予林雯婷,由林雯婷轉交予陳嘉維。 1.日期:111年1月13日 2.金額:2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駱立恩警詢之指訴(第25382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駱立恩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駱立恩與帳號「洪國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7、109至1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0876號函附洪瑋成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7至1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9、121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昀倢 陳嘉維於111年1月20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李小毅」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頁張貼 不實販售LV手提包、後背包,及CHANEL19號錢包等訊息,楊昀倢於111年1月20日22時許,登入該網站瀏覽上開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詢問購買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分別以網路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1月20日22時58分 金額: 3萬5000元 2.日期: 111年1月22日1時26分 金額:4萬元 3.日期: 111年1月23日15時34分 金額:2萬元 4.日期: 同日19時16分 金額: 4萬9999元 5.日期: 同日19時17分金額: 3萬5001元 6.日期: 同日20時2分金額:3萬元 7.日期: 同日20時50分 金額:3萬元 8.日期: 同日20時51分 金額: 1萬5000元 9.日期: 同日21時12分金額:3萬元 10.日期: 111年1月24日0時36分 金額:3萬元 蕭嵐心申辦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嘉維指示不明之成年男子於111年1月21日、22日至便利商店提領左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陳嘉維。 2.陳嘉維與該不明成年男子於111年1月23日19時21分至25分至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左列詐欺贓款。 3.陳嘉維於111年1月24日0時30分至33分,至萊爾富超商梧州店提領左列詐欺贓款。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昀倢、證人即楊昀倢男友金陽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96至100頁) 2.楊昀倢提出其與陳嘉維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6至117頁) 3.蕭嵐心申辦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陳嘉維、不明男子提領左列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64號偵查卷第481至4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02、104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呂心妤 陳嘉維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李毅」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只賣真品」頁面張貼佯稱販賣精品LV NANO SPEEDY包款之不實訊息,適呂心妤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1月28日1時11分許 2.金額:4萬元 鄭凱允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允凱涉犯本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59號起訴) 鄭凱允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時17分許,持左列帳號提款卡,提領4萬元後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呂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45至146頁) 2.告訴人呂心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呂心妤與陳嘉維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47至153頁) 3.陳清泉申辦左列郵局帳號交易明細、陳清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454、460、492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日期: 111年2月24日17時32分許 2.金額: 4萬5000元 陳清泉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清泉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2月24日20時59分許至21時許,持左列帳號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金鑽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次),全數轉交予陳嘉維。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方麗涵 陳嘉維於111年1月29日13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Ting Ting」登入臉書「二手全新一線名牌香奈兒CHANEL精品 買賣真品」社團,張貼販賣CHANEL精品包之不實訊息,適方麗涵於111年1月29日13時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1月30日0時7分、8分 2.金額: 5萬元、1萬元 鄭凱允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凱允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1月30日0時15分許,提領詐欺贓款6萬元後交予陳嘉維。 1.告訴人方麗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442至444頁) 2.鄭凱允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鄭允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492、4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447至449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鍾騰緯 陳嘉維於111年2月20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在臉書社團「二手精品名牌 買賣交流」頁面張貼佯稱販賣LOEWE PUZZLE提包影片,適鍾騰緯於111年2月20日某時,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2月21日22時38分 2.金額:4萬元 陳清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清泉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2月24日20時59分許至21時許,先後轉帳合計3萬元(每次轉帳5000元,共轉帳6次)、1萬元至陳嘉維指定帳戶後,由陳嘉維收受。 2.陳清泉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2月26日21時9分許至21時11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4000元,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鍾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鍾騰緯提出陳嘉維在臉書頁面刊登不實販售訊息、名牌包影片、鍾騰緯與陳嘉維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網路轉帳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41至142頁) 3.陳清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4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38至140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禹甄 陳嘉維於111年2月26日2時35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李小毅」、「李毅」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社團張貼販賣PRADA精品腋下包、錢包、手機包之不實訊息,林禹甄於111年2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上述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2月26日3時8分 2.金額: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禹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2至73頁) 2.告訴人林禹甄提出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蒂朵娜〉」社團首頁、林禹甄與陳嘉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9至86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一第4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5、77至78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鍾秉錡 陳嘉維於111年2月28日12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Key Chen」、「陳芯」登入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商品買賣交流」,張貼販賣品牌PRADA包款之不實訊息,適鍾秉錡於111年2月28日12時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2月26日17時13分許 2.金額: 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秉錡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22至723頁) 2.告訴人鍾秉錡提出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鍾秉錡與帳號名稱「Key Chen」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34頁) 3.陳清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456、4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28至730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李瑋倫 陳嘉維於111年2月28日5時40分許前某時,登入臉書「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社團見李瑋倫該社團發文收購adidas Yeezy 500 Utility Black鞋子之訊息,於111年2月28日5時40分許,以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使用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李瑋倫,佯稱其有全新上開品牌商品,欲以8000元出售云云,致李瑋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2月28日12時46分許 2.金額:8000元 劉禺彤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維指示不明成年人於111年3月1日13時22分許,經金融機構圈存止扣前,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1000元,並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倫於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421至423頁) 2.告訴人李瑋倫提出臉書帳號「Chen Jia」「關於」資料頁面、李瑋倫於臉書社團名稱「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刊登徵求頁面、李瑋倫與陳嘉維申辦帳號「Chen Jia」、與該社團管理員帳號「Argo Lyc」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跨行轉帳明細單(同上卷第426至429頁,第29424號偵查卷第5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424至425、430至432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黃偉吉 陳嘉維於111年3月1日某時,登入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見黃偉吉該社團留言欲購買鞋子貼文,於同日某時,陳嘉維以臉書帳號名稱「陳芯」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偉吉,佯稱其有相同鞋類商品得以出售云云,致黃偉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 1.日期: 111年3月1日23時30分許 2.金額:7000元 劉禺彤申辦樂天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維指示不明之人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3月2日0時41分許,將詐欺贓款7000元轉入陳嘉維掌控使用人頭帳戶後,由陳嘉維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吉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39至740頁) 2.告訴人黃偉吉提出臉書帳號名稱「陳芯」頁面、黃偉吉與陳嘉維使用帳號「陳芯」約定買賣協款商品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287至307頁) 3.劉禺彤申辦樂天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5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28至730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張源祥 陳嘉維於111年3月4日7時25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陳芯」登入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名牌正品保證」頁面,張貼販賣品牌LV全新上衣之不實訊息,適張源祥於111年3月4日7時25分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3月4日14時32分許 2.金額: 2萬4000元 林靖之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靖之涉犯部分,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21177號不起訴處分) 林靖之依陳嘉維指示: 1.日期: 111年3月4日14時45分 提款 金額:1萬2000元 林靖之提領該款項後依 陳嘉維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交予陳嘉維 2.日期: 同日14時53分提領 金額:1萬2000元 3.日期: 111年3月5日14時14分 提款 金額:1萬元 4.日期: 同日14時28分提款 金額:5萬元 5.日期: 同日14時29分提款 金額:3萬元 6.日期: 同日14時36分提款 金額:2萬元 7.日期: 同日14時37分 金額:1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林靖之提領出上開款項後均交予陳嘉維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張源祥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55至756頁) 2.告訴人張源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名牌正品保證」頁面、陳嘉維以帳號名稱「陳芯」在該社團貼圖(買賣LV長袖針織毛衣)、張源祥與陳嘉維使用帳號「陳芯」購買本件商品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57頁,第29424號偵查卷第㈢第327至329頁) 3.林靖之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靖之提領詐欺贓款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241、2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51、753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謝菀真 陳嘉維於110年12月31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Ting Ting」在臉書「愛馬仕Hermes分享+轉售+代購」社團頁面張貼販賣品牌Hermes之Picoton 18包款之不實訊息,適謝菀真於111年3月5日13時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3月5日14時14分、27分許 2.金額: 6萬元、6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誤載為3萬元〈2次〉) 1.證人即告訴人謝菀真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88至389頁) 2.告訴人謝菀真提出臉書社團「愛馬仕Hermes分享+轉售+代購」頁面、帳號名稱「Ting Ting」資訊頁、謝菀真與陳嘉維使用帳號名稱「Ting Ting」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同上卷第393至395頁,第29424號偵查卷㈡第511至537頁) 3.林靖之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靖之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239、2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86、390、392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張逵昀 陳嘉維於110年12月31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登入臉書社團名稱「愛馬仕Hermesep分享+轉售+代購」社團頁面張貼販賣愛馬仕Lindy包之不實訊息,適張逵昀於111年3月22日某時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3月22日22時55分許 2.金額: 8萬4000元 謝欣吟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維指示不明之人於111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至11時1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左列人頭帳戶贓款金額5萬元、2萬元均轉入陳嘉維指定之帳戶後,由陳嘉維取得。 1.證人即告訴人張逵昀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59至159頁) 2.告訴人張逵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陳嘉維刊登商品照片、張逵昀與帳號「Chen Jia」之陳嘉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0、165至168頁) 3.謝欣吟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2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62、164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 高培芬 陳嘉維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在「愛馬仕Hermes分享+轉售+代購」社團張貼販賣價值40萬元愛馬仕提包之不實訊息,適高培芬於111年3月25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3月25日17時54分、55分 金額:10萬元 2萬元 2.日期: 111年3月26日23時25分 金額:8萬元 駱韋成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維指示不明之成年人於111年3月26日14時47分許至14時50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2萬元後,均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高培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12至315頁) 2.告訴人高培芬提出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資料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07至412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王建中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257至263、277至278、280、565、5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401、403、405、413頁) 陳嘉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洪偉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日期: 111年3月26日9時39分 金額:10萬元 10萬元 2.日期: 111年3月27日22時42分、43分 金額:10萬元 5萬元 3.111年3月30日 13時44分 金額: 10萬元 王建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建中涉犯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52、30502號不起訴處分) 王建中取得弟弟王建智申辦左列帳戶帳號資料交予陳嘉維使用,並於高培芬匯入款項後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3月26日、27日、 、28日、29日、30日跨行提領出,並依陳嘉維指示轉交予洪偉凡收取,洪偉凡亦依陳嘉維指示向王建中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陳嘉維。 1.日期: 111年4月3日12時46分許 2.金額:5萬元 謝欣吟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 吳嘉薇 陳嘉維於111年3月27日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陳芯」在臉書某社團張貼販賣二手名牌包不實訊息,適吳嘉薇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3月28日9時6分許 2.金額: 3萬5000元 王建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建中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3月28日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出依指示交予洪偉凡,洪偉凡亦依陳嘉維指示向王建中收取詐欺贓款轉交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薇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63至764頁) 2.告訴人吳嘉薇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66頁) 3.王建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王建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264、27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760、762頁) 陳嘉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偉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謝逸萱 陳嘉維於111年4月16日登入臉書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頁,見謝逸萱刊登徵求購買LV M61252 Monogram Speedy nano包款貼文後,即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Chen Jia」登入該社團張貼不實「全新全佩臺灣購證(該款包開箱圖)」販售該款精品包之留言,謝逸萱即與陳嘉維聯繫購買上開商品事宜,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4月17日14時29分 2.金額:3萬元 葉偉志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維指示不明之人,於111年4月17日14時34分許至14時35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永信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次),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謝逸萱警詢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264至265頁) 2.告訴人謝逸萱提出臉書社團發文、陳嘉維使用帳號「Chen Jia」留言不實販賣貼文、謝逸萱與陳嘉維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3、275至290頁) 3.葉偉志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佳芬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524至525、532至53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267至269、271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日期: 111年4月20日16時49分 2.金額: 1萬3000元 曾佳芬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佳芬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9、690號不起訴處分) 陳嘉維指示不明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0日17時47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便利商店提領詐欺贓款1萬3000元,轉交予陳嘉維。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陳虹萁 陳嘉維於111年4月19日9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Ting Ting」在臉書「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販賣品牌Loewe手提包之不實訊息,適陳虹萁於111年4月19日9時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4月19日12時0分、1分許 2.金額:3萬元 5000元 陳嘉維指示不明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19日12時3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5萬元轉入陳嘉維指定帳戶後,由陳嘉維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萁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53至355頁) 2.告訴人陳虹萁提出臉書帳號「Ting Ting」個人檔案、陳嘉維以帳號「Loewe手提包」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頁面刊登販售Loewe手提包、 陳虹萁與陳嘉維申辦帳號「Ting Ting」對話文字訊息、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1至671、375頁) 3.曾佳芬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5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357、359、383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葛秀琳 陳嘉維於111年5月5日11時7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以臉書暱稱「Chen Jia」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頁面張貼販賣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不實訊息,適葛秀琳於111年5月5日110時7分許前某時,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陳嘉維使用帳號「Chen Jia」、「陳軒」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5月6日0時17分許 2.金額:2萬元 林冠妤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冠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31386號不起訴處分) 陳嘉維向林冠妤借用左列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林冠妤依陳嘉維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款項: 1.111年5月6日15時51、5 2分至新北市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正北店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交予洪偉凡,由洪偉凡轉交陳嘉維。 2.111年5月7日2時37分、 5時58分,分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正北店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交予洪偉凡,由洪偉凡轉交陳嘉維。 3.林冠妤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5月9日1時42分至47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欣漢華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交予洪偉凡,由洪偉凡轉交陳嘉維。 (洪偉凡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1.告訴人葛秀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72至174頁) 2.告訴人葛秀琳提出與陳嘉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5至182頁) 3.林冠妤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冠妤於111年5月7日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209、50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69至170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蔡玉鈴 陳嘉維於111年5月4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在某社團頁面張貼佯稱販賣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不實訊息,蔡玉鈴於111年5月4日下午12時30許,登入該臉書社團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家人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2.金額: 1萬元 1.告訴人蔡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蔡玉鈴提出其使用由藍冠武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藍玉玲與陳嘉維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88至190、192至196頁) 3.林冠妤申辦之中華郵政副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冠妤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第42429號偵查卷第508頁,第29424號偵查卷第515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199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徐宇宸 陳嘉維於111年5月6日12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以臉書暱稱「Chen Jia」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不實訊息,徐宇宸於111年5月6日12時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5月6日20時48分 金額:1000元 2.日期: 同日21時01分 金額:9000元 3.日期: 111年5月8日19時40分 金額:4萬5000元 1.告訴代理人吳永漢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249至250頁) 2.林冠妤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509、516、5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247、257、259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李珮瑜 陳嘉維於111年5月7日5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Chen Jia」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頁面張貼販賣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不實訊息,李珮瑜於111年5月7日5時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轉帳,或請友人代為轉帳,而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5月7日5時23分 金額:1萬元 2.日期: 同日5時35分 金額:2萬元 3.日期: 111年5月8日3時55分 金額: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201至202頁) 2.告訴人李珮瑜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陳嘉維所刊登不實販賣訊息頁面翻拍照片、陳嘉維刊登不實販賣快篩劑、臉書帳號、LINE暱稱個人頁面、李珮瑜與陳嘉維聯繫買賣快篩劑LINE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19至245頁) 3.林冠妤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冠妤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509、517至5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050號偵查卷㈡第203、211、215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3 洪溎澧(起訴書誤載為禮) 陳嘉維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李毅」登入臉書社團「日本批發 日本集運 日本代購 日韓」頁面張貼販賣日本製快篩試劑之不實訊息,適洪溎澧於111年5月16日,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5月16日13時16分 金額: 4萬4000元 2.日期: 同日20時56分 金額:4000元 陳威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偉凡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5月16日22時27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至台新銀行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4萬8000元後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洪溎澧警詢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390至391頁) 2.告訴人洪溎澧提出臉書社團「日本批發 日本集運 日本代購 日韓」首頁、陳嘉維使用臉書帳號名稱「李毅」與洪溎澧買賣本件商品LINE對話文字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成功、「KOKO」轉帳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94至400頁) 3.陳威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616、6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386至387、392、401頁) 陳嘉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偉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蘇怡文 陳嘉維於111年5月20日後某時, 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日本批發 日本集運 日本代購 日韓」,見蘇怡文在該網頁留言詢問是否有販售澳洲蜂蜜噴霧產品,即以臉書帳號「李毅」留言佯稱有該產品可以販售,並另使用臉書帳號名稱「Lin Ruoyu」、「李小毅」等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商議上開商品買賣事宜,致蘇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 1.日期: 111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 2.金額:8250元 陳嘉維指示不明成年人於下列日期、提領下列款項後,並向該不明之人收受該詐欺贓款: 1.日期: 111年5月20日16時51分 許 金額8000元 2.日期111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 金額:6500元 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怡文警詢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404至406頁) 2.告訴人蘇怡文提出其與陳嘉維使用帳號名稱「Lin Ruoyu」、「李小毅」之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帳號名稱「Lin Ruoyu」個人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1至416頁) 3.陳威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6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409至410、417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張翔 陳嘉維於111年5月22日16時56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林玉婷」在「批發大總管」社團張貼販賣消毒槍之不實訊息,適張翔於111年5月22日16時55分許,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5月22日16時56分 金額:6500元 2.日期: 同日17時40分金額:4500元 1.告訴人張翔於警詢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376至377頁) 2.陳威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61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380、383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5 葉品婕 陳嘉維於111年5月25日後某時, 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二手精品直購分享團」見葉品婕張貼徵求購買品牌Chloe草編包之貼文後,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Ki Mi」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向葉品婕佯稱得以1萬7000元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葉品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 1.日期: 111年5月26日16時16分許 2.金額: 1萬7000元 江雅笠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雅笠涉犯本案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904號不起訴處分) 陳嘉維因欠江雅笠款項,向其借用帳戶還款,江雅笠扣除欠款後,依陳嘉維指示將餘款1萬8500元轉入陳嘉維指定中國信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婕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501至502頁) 2.江雅笠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3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第504、506、508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邱景文 陳嘉維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林玉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維他命C粉之不實訊息,適邱景文於111年5月26日,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5月26日15時57分許 2.金額: 1萬1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景文警詢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521至522頁) 2.告訴人邱景文提出陳嘉維使用帳號名稱「林玉婷」資料頁、邱景文與陳嘉維使用暱稱「張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結果翻拍照片、邱景文申辦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同上卷第535、537至551頁) 3.江雅笠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3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527、529、531頁)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4 江品蓉 陳嘉維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名稱「Ki Mi」登入臉書「批發大總管」社團,張貼販賣酒精噴槍之不實訊息,適江品蓉於111年5月28日,登入該網頁瀏覽該不實貼文,即與陳嘉維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使用個人申辦帳戶,或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進行匯款,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陳嘉維使用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5月28日11時32分許 金額:6000元 2.日期: 同日15時45分 金額: 1萬2000元 3.日期: 111年5月29日14時46分 金額: 1萬5000元 4.日期: 111年5月30日13時38分 金額:3萬元 鄭金蒼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金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9650號不起訴處分) 洪偉凡依陳嘉維指示,於111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至臺北市○○區○○街00號83號統一世運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並交予陳嘉維。 另經退回5萬3000元予江品蓉使用匯款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蓉警詢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453至454頁) 2.告訴人江品蓉提出臉書社團「批發大總管」陳嘉維以帳號名稱「Ki Mi」貼文、臉書帳號名稱「Ki Mi」與江品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江品蓉與陳嘉維使用暱稱「張齊」LINE對話文字訊息、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67至469、473至491頁) 3.鄭金蒼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633至634、6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455、461、493頁) 陳嘉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偉凡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林耿霆 陳嘉維於111年5月29日前某時, 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LV、Gucci精品買賣」見林耿霆張貼徵求購買品牌LV斜背相機包之貼文後,即以臉書帳號名稱「Ting Ting」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林耿霆聯繫其有上開包款欲以6萬元出售云云,致林耿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 1.日期: 111年5月29日19時38分 金額:4萬元 2.日期: 111年5月30日22時8分 金額:2萬元 陳柏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維指示不明之成年人持左列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左列帳戶內贓款進行轉入陳嘉維指定帳戶: 1.日期: 111年5月29日 金額:2萬元 轉入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103 00000000號帳戶 2.日期: 111年5月29日 金額:1萬元 轉入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6號帳戶 3.111年5月30日 金額:4萬元 轉入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103 00000000號帳戶 4.陳嘉維指示不明之人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轉交予陳嘉維 1.證人即告訴人林耿霆警詢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611至612頁) 2.告訴人林耿霆提出其於臉書社團「LV、Gucci精品買賣收購LV包款貼文、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結果查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19頁) 3.陳柏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424號偵查卷第6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05、607、609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陳佩茹 陳嘉維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登入臉書二手精品社團,見陳佩茹於徵求品牌愛馬仕包款之貼文後,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以帳號「Ting Ting」與陳佩茹聯繫,佯稱其有上開商品,而與陳沛如商議買賣事宜,致陳佩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嘉維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1.日期: 111年5月31日4時57分 金額:5萬元 2.同日16時6分 金額:5萬元 3.日期: 111年6月1日0時45分 金額: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茹警詢時之指訴(第29424號偵查卷㈢第425至426頁) 2.告訴人陳佩茹提出臉書帳號「Ting Ting」個人資料頁、「Ting Ting」留言、陳佩茹與陳嘉維使用帳號名稱「Ting Ting」對話文字訊息、行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37至439頁) 3.陳柏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424號偵查卷第624至625、627至6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424號偵查卷三第427、431、435頁) 陳嘉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 1 現金2萬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13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 HP筆記型電腦(S/N碼:5CD941DB2G)1臺(含滑鼠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4 IPhone XS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5 HTC手機(白色及藍色)2支 不予宣告沒收 6 鄭金蒼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