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2部分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4、6至10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所提及之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未判決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6號 0000000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0000000 3 詐欺(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0000000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0000000-0000000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0000000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0000000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 0000000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0000000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