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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蔡羽玄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洪偉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刑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刑罰之邊際效應,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簡單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偉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所犯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抗告人表示希望待另犯之他案審結後一起定刑等語。但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是本件仍應定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附表各罪中之最長期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並以此為基礎合併計算刑期之內部界限,且宣告之應執行刑,刑度亦有所減輕。然編號3、4、6、7、10(下稱A群組)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集中於111年3至5月間所犯;另附表編號8、9(下稱B群組)所示各罪,亦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係各於109年7月24、29日之不到10日內密集所犯。可見A、B群組之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此部分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且編號1至5所示(下稱C群組)罪刑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月(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10(下稱D群組)所示罪刑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5月(未曾定刑),二者宣告刑總和幾乎相當(C群組:5年3月、D群組:5年5月)。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扣除C群組所示各罪刑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有期徒刑為5年,等同僅就D群組所示各罪刑再減輕有期徒刑5月,核與C群組所示各罪刑之曾定執行刑給與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減輕有期徒刑3年5月),顯不相當,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重新酌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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