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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113年度執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凡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僅表示希望待另犯之他案審結後一起定等語。但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官聲請定之。是本件仍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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