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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再抗告人
陳宥鈞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宥鈞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刑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簡單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24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雖係在該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12),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16罪、編號10至11所示共2罪、編號13至15所示共4罪前經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年、1年6月、2年6月),與附表編號其餘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6月之範圍內,然依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皆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集中於民國103年9月間至104年2月間,再抗告人係因擔任「車手頭」蒐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招募並負責發放提款卡,指示「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或收取、上繳詐欺所得贓款,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是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件第一審裁定對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2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又未詳為說明審酌上情之理由,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本旨,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原裁定未予糾正,猶予維持,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重新酌定之必要。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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