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1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宥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鈞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原審法院業經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抗告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抗告人寄回原審法院,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10及11、13至1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審法院自可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等詞,均應更正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等詞;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5年度台上字(原裁定誤載為『台上訴字』,予以更正)第32262號」等詞,應更正為「105年度台上字(原裁定誤載為『台上訴字』,予以更正)第3262號」等詞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10及11、13至15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編號12、1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詐欺罪,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其相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初次涉犯詐欺案件,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及聯繫車手之工作,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抗告人於104年1月間遭查獲後,未再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並就在此期間參與之每一件詐欺案件坦承犯行,惟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分散各處,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所犯之詐欺案由數個法院切割審理,等於同一犯罪行為被重複評價,原裁定實有情輕法重、刑期顯相失衡之情事,請考量抗告人所為之犯罪手段均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為初次犯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9日親筆簽名按捺指印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並載明其定應執行刑審酌之理由,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法律秩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業已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應考量其均坦承犯行,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錄,其所犯多件詐欺罪,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手段雷同,責任非難程度低,情輕法重、刑期顯相失衡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