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 再抗告人
- 吳瑞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基於個別化裁量之原則,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瑞鴻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 )及竊盜(編號2至6)等罪;暨第一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普通侵占(編號1)、竊盜(編號2、5 至10)、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3、4)、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11)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編號12)等罪,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附表二部分並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8 罪及附表二所示共2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前述量刑裁量權行使之內外部界線之範圍(㈠如上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6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2年 9月;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7 罪,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㈡如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9 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8年5月;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共21罪,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就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再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