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住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所載「3月31日」更正為「4月29日」,並補充「被告洪偉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待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洪偉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凡有以下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
(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9日釋放。
(二)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
毒品。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上述採驗時間為警通知
到場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凡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檢體編號159800號之尿液,確係自其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洪偉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