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
- 抗告人
- 陳嘉維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一應執行刑部分)。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爰就附表一所處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是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比例原則。
(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癮犯、竊盜犯或詐欺犯等犯罪人,會因一罪一罰後數罪併罰而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自不能與殺人罪之犯行及惡害程度堪比擬。
(三)原裁定附表二所臚列之12罪中,編號2至4、6至12均係觸犯詐欺罪,自民國109年2月5日至110年5月6日期間,共計有40次犯行(誤載為42次),分別經6案判決確定(誤載為9案),更定執行刑前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9年7月(誤載為49年10月);另編號1、5則均係違反藥事法,於110年1月26日所犯2次犯行,合計有期徒刑6月,經2案判決確定,故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0年1月。
(四)受刑人自幼父母離異,由祖父帶大,又因父親長期身陷囹圄,未盡教導之責,致受刑人多次進出少輔機構。疫情期間獲悉父親罹患大腸癌,因各種工作機會頓失,受刑人始於網路創業在臉書社團刊登精品廣告,本欲藉此謀生並兼顧照料癌末父親之責,無奈父親病情未能好轉,為周轉醫藥費,方挪用客戶款項而無法交貨,其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甚且概括犯意同一,惟深究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係以受害人人次計算犯行,將犯罪日期相同之犯行均論以數罪,已有重複論罪之嫌疑,若扣除重複論罪之部分,則原裁定附表二僅餘25罪,更定執行刑之寬減比例應降至百分之五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即有過高之實,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五)考量原裁定附表二各罪之間罪質相同、發生時間密不可分,若論以42罪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實有重複論罪,而有過苛之實,且受刑人已將所有犯罪所得投入父親治療之所需,無力與被害人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形同無可能獲得假釋,必須服刑期滿方得獲更生機會,爰請法院審酌受刑人年方26歲,經此教訓必惕勵自新,重新裁定較輕之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早日復歸重返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1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罰金5萬元,合併總刑期為罰金37萬4千元,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27萬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4萬元確定,加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為上限)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其折減比例約為百分之77.1(25÷32.4),而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執行罰金27萬元,其折減比例為百分之72.1(27÷37.4),並未較高於先前所定應執行之折減比例,而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更何況,抗告意旨迄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關於附表一所定應執行罰金27萬元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受刑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42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0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超過30年),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6號、第4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加計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為上限)之情事,亦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足憑(參見原審卷第61頁),固非無見。然則: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其罪名或罪質相同,其中附表二編號2、3、10所示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4、6至9、11、12分別較為密接,尤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9罪,以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17罪,其各自犯罪手法幾近完全相同,顯然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又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受刑人所轉讓之禁藥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在同一日,其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更高,即使與上開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但在犯罪時間上接近於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犯行,自有相當關聯性,且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2、其次,附表一編號1、5所示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2月,如扣除此部分罪名不同、犯罪手法有明顯差異之犯行而為單獨觀察,原裁定就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罪,所酌定之應執行達有期徒刑6年6月,折減比例約為百分之16.4(39年7月=475月,6月6月=78月,78÷475=0.1642),相較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罪刑之總刑期為25年2月(即302月),先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即48月),其折減比例約為百分之15.8(48÷302=0.1589)略高,可見其折減刑期之比例偏低,不僅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且猶未能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高度相近,以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數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幾近相同,及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3、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就附表二所酌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尚屬有據,自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就附表二部分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二所示罪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5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日、110年1月2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26日至27日 111年5月31日至6月1日 111年5月29日至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23、174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備註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4號 2.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1號 2.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 2.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5罪)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8日、12月26日、111年4月17日至20日 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4日、1月13日 110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22日、12月29日、111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 2.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 2.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 2.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 2.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 2.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 2.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6日 109年2月5日至15日 109年4月29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2日、5月2日、5月4日、5月4日至6日、5月5日、5月8日至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05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053、288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9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66、43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25日 110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9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66、435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1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56號 1.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15號 2.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6、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日、110年1月2日、1月11日、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23、174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23、174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07號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1號 2.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4號 2.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3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6日至27日 109年12月20日至21日、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9日至10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1日至23日、1月23日 109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至29日、12月29日、12月29日、110年1月1日、1月2日、1月9日、1月9日、1月13日、1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23、174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23、174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23、174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4號 2.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5號 2.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5號 2.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7日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25、24513、2742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25、24513、27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