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0年1月間,由乙○○以「吳坤忠」之帳號在臉書上向公眾散布販賣電子菸具及菸油之不實訊息,並向甲○○謊稱...」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0年1月間,由乙○○以「吳坤忠」之帳號在臉書上向公眾散布販賣電子菸具及菸油之不實訊息,經甲○○見前開訊息後以臉書私訊聯繫之方式聯繫乙○○,陳家維即向甲○○謊稱...」、第6至7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被害人林雅玲」更正為「告訴人林雅玲」、(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8、124至1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係透過臉書私訊之方式與告訴人甲○○聯繫並施以詐術,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69、12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129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9、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2人共同詐得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2人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等犯罪所得,假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
被 告 乙○○ 0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0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
0年1月間,由乙○○以「吳坤忠」之帳號在臉書上向公眾散布販賣
電子菸具及菸油之不實訊息,並向甲○○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價格販賣電子菸具41及菸油1115盒,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15日下午,將8萬元匯入丙○○向不知情之張慶權(業另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暫借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則確定甲○○匯款後,隨即通知丙○○與張慶權一同於
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旭門市由
張慶權提領甲○○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丙○○,再由丙○○攜至乙○○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華冠大飯店投宿之房間內轉交乙○○。案經本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丙○○上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擷圖畫面;
(三)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案被害人林雅玲、蕭紫妍
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1號詐欺案被告張慶權於該案偵
查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與被告丙○○使用臉書通訊之對話
內容擷圖;
(五)證人丙○○之證言;
(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七)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內ATM監視器於
證人張慶權、被告丙○○提款時所錄得之影像;
(八)被告丙○○於109年間與被告乙○○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被告丙○○於109年間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收簿手
而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紀錄(詳如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2012、23053號、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檢
察官起訴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44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110年度偵字第6964、10
567、12581、12582、16154、21169、31898號檢察官起
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1、2633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
137、1615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九)被告乙○○於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案之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十)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108
年8月19日執行犯詐欺等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得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