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嘉維及陳毅安(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匯款帳戶內,陳毅安則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嘉維與少年莊○恩(93年3月生,莊○恩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莊○恩則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嘉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帳戶內,陳嘉維並指示不知情之莊家明,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陳嘉維及陳毅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陳毅安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陳嘉維及莊文三(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莊文三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六、陳嘉維、陳毅安及黃誌峯(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誌峯提供不知情之劉智強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毅安,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使用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黃誌峯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七、陳嘉維與莊文三、少年莊○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莊文三、莊○恩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八、陳嘉維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0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無償提供與莊家明施用。
九、案經柯長志、湯立婷、徐裕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郭宇文、楊禮嘉、陳彥志、李易勳、郭青巒、劉俊毅、孫建智、王秉暄、黃宗奕、楊士翔、莊冠妘、盧宗揚、賴○瑄、洪妤萱、沙羿君、張雅涵、何佳臻、侯竺吟、林雅玲、蕭紫妍、蕭菀驊、林煒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嘉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五第83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少連偵46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31至33、35至95頁,少連偵卷三第61至64、75至81、233至235頁,少連偵卷四第701至706頁,訴卷一第112、260頁,訴卷五第83頁),並經告訴人柯長志、湯立婷、徐裕凱、郭宇文、楊禮嘉、陳彥志、李易勳、郭青巒、劉俊毅、孫建智、王秉暄、黃宗奕、楊士翔、莊冠妘、盧宗揚、賴○瑄、洪妤萱、沙羿君、張雅涵、何佳臻、侯竺吟、林雅玲、蕭紫妍、蕭菀驊、林煒晨及被害人倪裕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0偵13923卷【下稱偵13923卷】第51至52、85至87、109至110頁、少連偵卷二第183至187、191至193、197至199、245至251、255至257、267至269、283至287、301至305、315至321、335至339、379至383、387至391,少連偵卷四第21至25、49至52、231至233、303至305、321至327、349至353、387至389、473至477、495至501、559至563頁,110偵18259卷【下稱偵18259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莊○恩於警詢、證人莊家明、證人即共犯陳毅安、莊文三、廖振能、周志宇、黃誌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199至209、295至311、417至431、455至511頁,少連偵卷二第37至45、59至69、85至94頁,少連偵卷三第39至42、45至49、53至57、171至176、285至290、297至300頁,少連偵卷四第683至688頁),並有被告與陳毅安間、陳毅安與廖振能間、廖振能與葉朝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毅安與黃誌峯間、陳毅安與周志宇間、被告與莊家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233至267、353至381頁,少連偵卷二第417至433頁)、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四第15至19、127至136、223至229、251至255、257至261、373至377、431至435、453至471、523至529、717至719頁)、告訴人柯長志、湯立婷、徐裕凱、郭青巒、劉俊毅、孫建智、王秉暄、黃宗奕、楊士翔、莊冠妘、盧宗揚、賴○瑄、洪妤萱、沙羿君、侯竺吟、蕭菀驊、林煒晨、被害人倪裕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偵13923卷第61至79、95至101、127至129頁,偵18259卷第33頁,少連偵卷四第29至45、55至69、81至89、97至100、109至120、239至246、273至282、293至301、309、331至336、357至363、403至415、445至446、481至483、511至517頁)、車手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3至15頁,少連偵卷四第721至7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三第305至309、329至333頁、少連偵卷四第755、759、763頁)、莊家明尿液採樣書(見少連偵卷一第27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00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少連偵卷四第743至74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八轉讓禁藥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被害人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帳戶,並指示陳毅安、莊文三持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收取,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6、20、22、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13至15、17至19、21、23至25、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12至25、27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訴卷一第394頁),附此敘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度偵緝字第17483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另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僅其中2次共犯達3人,且尚有僅被告1人單獨所犯,實難認本案為3 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發起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尚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且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3.被告與陳毅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2至23所示犯行;被告與陳毅安、黃誌峯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與莊文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犯行;被告與莊文三、莊○恩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被告與莊○恩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8、9、12至17、21、24至28所示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或轉出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6、20、22、2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13至15、17至19、21、23至25、2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轉讓禁藥1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16、20、22、28所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其餘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八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28所示部份,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莊○恩係93年3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莊○恩是未成年人等語(見訴卷五第124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莊○恩為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轉讓禁藥給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中水果行工作、月收約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五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16、20、22、28所示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15、17至19、21、23至27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6、20、22、28部分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提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62,768元,而同案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提領或轉出款項每日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同案被告周志宇獲有3,000元,同案被告廖振能則於獲得10,000元後,將其中8,000元分給葉朝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廖振能供承在卷(少連偵卷一第146、299、431頁、少連偵卷三第173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給付同案被告陳毅安1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日【12/20、21、22、31、1/1、2、4、9、10、11、12、13】),及給付同案被告莊文三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12/26、1/19、21、23】),並分別給付同案被告廖振能、周志宇10,000元、3,000元,則扣除上開同案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廖振能、周志宇分得部分,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429,768元(計算式=462,768元-12,000元-8,000元-10,000元-3,000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騙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五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91頁),則上開毒品既係被告於本件轉讓禁藥犯行(110年1月26日)之後始購買,自與本件犯行無關;另扣案吸食器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3,800元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五第102至103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虹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共犯 宣告罪刑 1 柯長志 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Wei Jia Chen」在臉書社團「按摩椅、運動器材交流」刊登販賣按摩椅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柯長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0日晚上6時52分許 28,000元 陳毅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上6時53分 行動網銀轉出28,000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 3,500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7時59分 行動網銀轉出 3,500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2,000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3分 行動網銀轉出 1,000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 行動網銀轉出 1,000元 2 湯立婷 109年12月21日晚上6時56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曾富」於109年12月21日左右,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湯立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1日晚上6時56分許 6,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1日晚上7時12分 行動網銀轉出7,970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裕凱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Chen Jia Wei」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徐裕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6,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4分 行動網銀轉出6,008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鴻勳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Chen Jia Wei」於109年12月17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 零件 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刊登販賣麻將桌之詐欺廣告,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陳鴻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 8,000元 莊文三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ATM提領 8,000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莊文三 (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判決確定) 5 古乾民 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 古乾民於109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按摩椅、運動器材交流網站」發文徵求按摩椅,陳嘉維以臉書暱稱「Chen Jia Wei」透過Messenger私訊佯稱可販賣、將出貨,致古乾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晚上6時37分許。 5,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5日晚上6時4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900元 莊文三 陳嘉維 莊文三 (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判決確定) 109年12月25日晚上6時4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4,000元 109年12月25日晚上8時2分許。 5,000元 109年12月25日晚上8時0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5,000元 6 倪裕忠 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 陳嘉維於109年12月26日左右,在臉書某社團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倪裕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6日晚上7時8分許 8,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6日晚上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三重○○店ATM提領 8,000元 莊文三 陳嘉維 莊文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郭宇文 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於109年12月27日左右,以暱稱「陳寶川」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週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並佯裝交易,致郭宇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2,000元 莊家明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店ATM提領 12,000元 不知情莊家明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00元 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950元 8 楊禮嘉 109年12月28日晚上9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Wei Jia Chen」於109年12月28日左右,在臉書社團「全新PS5 PS4 NS Wii XBOX任天堂等各系列『電玩交易區』遊戲主機攻略本等買賣(台灣)」刊登販賣PS4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楊禮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17分許 12,060元 同上 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2,000元 不知情莊家明 陳嘉維 陳嘉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9年12月28日晚上11時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3,000元 09年12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3,000元 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3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4,000元 9 陳彥志 109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29日左右,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週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動森加強版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陳彥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上午6時14分許 6,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3,000元 不知情莊家明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 ATM提領 8,000元 10 李易勳 109年12月29日凌晨5時23分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29日左右在臉書社團「全新PS5 PS4 NS Wii XBOX任天堂等各系列『電玩交易區』遊戲主機攻略本等買賣(台灣)」刊登販賣動森加強版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李易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上午6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不知情莊家明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郭青巒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31日左右,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裝交易,致郭青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 7,000元 劉智強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7,015元 黃誌峯 陳嘉維 陳毅安 黃誌峯 陳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31日晚上6時1分許 2,995元 郭青巒依陳嘉維指示,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2,995元,以購買遊戲點數 12 劉俊毅 109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透過Messenger私訊劉俊毅,佯稱欲販賣麻將桌,須給付訂金,再佯裝為貨運司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已出貨,要求劉俊毅付尾款再以原商品發生交通事故,佯稱另外交付不同價位麻將桌後,要求劉俊毅補付差額,致劉俊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 4,000元 周志宇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7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3,01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12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1,000元 110年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 4,500元 110年1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1,515元 110年1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統一超商○○店ATM提領 3,005元 110年1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 6,500元 110年1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1,515元 110年1月1日晚上9時14分許 3,015元 110年1月1日晚上9時55分許 2,015元 13 孫建智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28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某貼文之留言中佯稱販賣麻將桌,再以上開帳號透過Messenger,及以暱稱「C.w.」之帳號透過Line連繫佯裝交易,致孫建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5,000元 蔡瀧毅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提領 5,000元 不知情蔡瀧毅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8日 1,500元 呂冠霖之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8日 電子網銀轉出 1,415元 不知情呂冠霖 109年12月28日 3,000元 3,015元 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 2,000元 彭聖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晚上6時08分 新北市○里區○○村○○0號全家超商萬里○○店ATM提領 2,005元 不詳 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 4,500元 周志宇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4,015元 陳毅安 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統一超商○○店ATM提領 405元 110年1月4日 10,000元 張宜茹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旅行社附近ATM提領 10,000元 陳毅安 陳嘉維 110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45元 孫建智依陳嘉維指示以OK超商代碼繳費5,045元購買遊戲點數 14 王秉暄 110年1月1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富曾」於110年1月1日左右,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4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裝交易,致王秉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日晚上11時25分許 7,000元 周志宇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年1月1日晚上11時2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2,51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年1月1日晚上11時2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4,015元 10年1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統一超商集成店ATM提領 405元 15 黃宗奕 110年1月2日下午5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周志宇」於110年1月2日左右,在臉書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裝交易,致黃宗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 6,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3,01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2日晚上6時1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3,015元 16 楊士翔 110年1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富曾」於110年1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透過Messenger私訊楊士翔,佯稱欲販賣PS4遊戲機,致楊士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 12,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下午1時0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2,51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1,815元 110年1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4,015元 110年1月2日下午4時1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200元 110年1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ATM提領 2,005元 110年1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 1,505元 17 莊冠妘 110年1月9日某時許 陳嘉維於110年1月9日左右以臉書暱稱「富曾」,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某貼文下,留言佯稱販賣煙彈,再由陳嘉維、陳毅安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莊冠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 30,000元 葉朝根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店ATM提領 20,0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59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9日凌晨2時0分許 14,905元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 25,000元 110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 5,000元 110年1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05元 110年1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35,000元 110年1月10日凌晨1時34 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15,005元 18 盧宗揚 110年1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趙子龍」於110年1月9日左右,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跑步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聯繫佯裝交易,致盧宗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9日晚上8時14分許 7,000元 同上 110年1月9日晚上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店ATM提領 7,0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賴○瑄 110年1月8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趙子龍」於110年1月8日左右,在臉書社團某貼文下,留言佯稱販賣電子菸,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交易事宜,致賴○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 12,500元 同上 110年1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店ATM提領 12,5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洪妤萱 110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 洪妤萱於110年1月11日5時許,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發文欲購買菸彈,陳嘉維隨即以臉書暱稱「趙子龍」透過Messenger私訊佯稱可販賣菸彈,致洪妤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1日晚上6時31分許 11,500元 葉朝根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1日晚上6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店ATM提領 11,5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沙羿君 110年1月12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趙子龍」於110年1月12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闆闆、招代理、找批發、買賣團購」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Line暱稱「c.w0327」佯稱可提供商品,致沙羿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28,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店ATM提領 20,0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店ATM提領8,005元 22 張雅涵 110年1月11日晚上6時許 張雅涵於110年1月11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闆闆招代理 找MD代言 買賣團購打廣告」發文欲購買菸彈,陳嘉維即以臉書暱稱「富曾」留言佯稱可販賣,再分別透過Messenger及LINE帳號「W」、「Bei Bei」佯稱可提供商品,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店ATM提領 20,0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何佳臻 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王天天」於110年1月13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稱可提供商品,致何佳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0分許 12,400元 同上 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店ATM提領 17,4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陳毅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1分許 5,000元 24 侯竺吟 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黃心怡」於110年1月19日左右,在臉書社團「NRX Relx JUUL電子菸聯合品牌分享區」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以暱稱「YAMI」、「QW」透過Line佯稱可提供商品,致侯竺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 45,000元 李奕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ATM提領 20,005元 莊文三 陳嘉維 莊文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 5,005元 25 林雅玲 110年1月23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吳坤忠」於110年1月23日左右,在臉書刊登販賣菸彈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稱可提供商品,致林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 30,000元 李麗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2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店ATM提領 20,005元 莊文三 (陳嘉維陪同) 陳嘉維 莊文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8,005元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405元 26 蕭紫妍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吳坤忠」於110年1月21日在臉書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以暱稱「陳耀輝」透過messenger佯稱可提供商品,致蕭紫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 13,000元 鄭博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店ATM提領 13,005元 莊文三 陳嘉維 莊文三 莊○恩 陳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月23日晚上7時19分許 4,550元 李麗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ATM提領 4,005元 莊○恩 27 蕭菀驊 110年1月23日某時許 陳嘉維在臉書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洋稱可提供商品,致蕭菀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2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ATM提領 20,005元 莊文三 陳嘉維 莊文三 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店ATM提領 505元 28 林煒晨 110年1月26日13時許 林煒晨於110年1月26日13時許在臉書某社團發文欲購買菸彈,由陳嘉維以暱稱「LleLeo」、「張慶-r.s代理」向林煒晨佯稱可提供商品,致林煒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6日下午6時22分許 50,000元 游世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6日下午6時28分、29、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店ATM提領 20,000元、20,000元、10,005元 莊○恩 陳嘉維 莊○恩 陳嘉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 8,000元 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 8,00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2支(IPHONE) 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8所示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