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110年度偵字第86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後八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彭俐宇、吳家楨、陳鴻勳達成和解,有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1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77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7頁、第85頁),惟迄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龔成國、葉子杰、林宏儒、徐旻瑜、古乾民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告訴人彭俐宇、吳家楨、陳鴻勳分別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元、8,0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彭俐宇、吳家楨、陳鴻勳均達成和解,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㈦所示、由被害人龔成國、葉子杰、林宏儒、徐旻瑜、古乾民先後匯出之金額分別為1萬4,0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為被告詐欺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犯罪事實 新臺幣(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龔成國 109年8月3日、4日、6日 被告利用龔如宣之手機微信帳號「龔如宣」傳送訊息予龔如宣之父親龔成國,並佯稱:因外面欠款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龔成國誤信為真後,遂先後匯款5,000元、5,000元、3,000元及1,000元等共計1萬4,000元至龔如宣名下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俐宇 109年8月7日 被告利用龔如宣之手機臉書帳號「龔如宣」傳送訊息予龔如宣友人彭俐宇,並佯稱:伊在外面欠他人錢而急需用錢,之後會把金飾拿去典當後還伊錢云云,致彭俐宇誤信為真後,遂匯款3萬5,000元至龔如宣名下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子杰 109年12月15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Jia Wei」向葉子杰佯稱:伊有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葉子杰誤信其確有該商品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匯款5,000元至其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林彥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帳戶。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宏儒 109年12月17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Wei」向林宏儒佯稱: 伊有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林宏儒誤信其確有該商品 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萬元至其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林彥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帳戶。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家楨 109年12月16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Jia Wei」向吳家楨佯稱:伊有4張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吳家楨誤信其確有該商品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萬元至其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林彥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帳戶。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旻瑜 109年12月17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Wei」向徐旻瑜佯稱:伊有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誤信其確有該商品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匯款5,000至其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林彥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帳戶。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鴻勳 109年12月17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Jia Wei」向陳鴻勳佯稱:伊有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誤信其確有該商品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匯款8,000元至其所指定不知情之莊文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古乾民 109年12月24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Jia Wei」向古乾民佯稱:伊有按摩椅得以出售云云,致誤信其確有該商品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匯款5,000元及5,000元至其所指定不知情之莊文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
                                    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
                                    110年度偵字第86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
  被   告 陳嘉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維與龔如宣(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
  國109年6月25日至8月9日曾同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85
    巷37弄,係朋友關係,而與林彥廷、莊文三亦均係朋友關係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趁龔如宣熟睡之際,而利用龔如宣之手機,⒈先於109年
  8月3日1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龔如宣」傳送
    訊息予龔如宣之父親龔成國,並佯稱:因外面欠款而急需用
    錢云云,致龔成國誤信為真後,遂先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
    翌(4)日10時47分許、14時6分許及8月6日凌晨0時33分許
    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
    3,000元及1,000元等共計1萬4,000元至龔如宣名下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帳戶一);⒉復於109年8月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龔宣
    」傳送訊息予龔如宣友人彭俐宇,並佯稱:伊在外面欠他人
    錢而急需用錢,之後會把金飾拿去典當後還伊錢云云,致彭
    俐宇誤信為真後,遂於同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
    帳戶一。嗣因彭俐宇等未獲還款,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明知並無電動麻將桌之商品得以販售交易,卻於109年12
   月15日,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Jia Wei」向葉子杰佯稱
     :伊有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葉子杰誤信其確有該
     商品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8分許匯款5,000
     元至 其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林彥廷(所涉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內
     。嗣因葉子杰始終未收到所買受之商品,且無法與其取得
     聯繫,至此始悉受騙。
  ㈢又其明知並無電動麻將桌之商品得以販售交易,卻於109年12
    月1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Wei」向林宏儒佯稱: 伊
    有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林宏儒誤信其確有該商品 
    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林彥廷所申設之帳戶二內。嗣因林宏儒始終未
    收到所買受之商品,且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此始悉受騙。
  ㈣再其明知並無電動麻將桌之商品得以販售交易,卻於109年12
    月16日,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Jia Wei」向吳家楨佯稱:
    伊有4張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吳家楨誤信其確有該
    商品得以出售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林彥廷所申設之帳戶二內。嗣因吳家楨始終未收
    到所買受之商品,且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此始悉受騙。 
  ㈤另其明知並無電動麻將桌之商品得以販售交易,卻於109年12
    月1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Wei」向徐旻瑜佯稱:伊有
    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誤信其確有該商品得以出售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匯款5,000至其所指定之
    林彥廷所申設之帳戶二內。嗣因徐旻瑜始終未收到所買受之
    商品,且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此始悉受騙。 
  ㈥而其明知並無電動麻將桌之商品得以販售交易,卻於109年12
    月1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Jia Wei」向陳鴻勳佯稱:
    伊有電動麻將桌得以出售云云,致誤信其確有該商品得以出
    售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款8,000元至其所指
    定不知情之莊文三(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內。嗣因陳鴻勳始終
    未收到所買受之商品,且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此始悉受騙
    。 
  ㈦復其明知並無按摩椅之商品得以販售交易,卻於109年12月24
    日,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Jia Wei」向古乾民佯稱:伊有
    按摩椅得以出售云云,致誤信其確有該商品得以出售而陷於
    錯誤,遂於翌(25)日18時37分許、20時3分許先後匯款5,0
    00元及5,000元至其所指定之莊文三之帳戶三內。嗣因古乾
    民始終未收到所買受之商品,且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此始
    悉受騙。 
二、案經彭俐宇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維固就犯罪事實㈡至㈦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
  事實㈠則予以否認,惟辯稱:伊未登入龔如宣的帳號及冒用
    她名義向告訴人彭俐宇及龔成國借款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俐宇、龔成國、葉子杰、林宏儒、吳
    家楨、徐旻瑜、陳鴻勳、古乾民及證人陳玉惠、龔如宣、同
    案被告林彥廷及莊文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
    並有告訴人彭俐宇等人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匯款資料、錄
    音光碟及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
    所函覆之帳戶一至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據
    此以觀,顯見被告所辯上情,實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8次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
    有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