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嘉榮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嘟嘟房三重仁義站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1 支,破壞該停車場之繳費機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裝有零錢新臺幣(下同)960 元之零錢箱1 個(共價值1,300 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中興公司營運組長劉瀚仁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通知林嘉榮到案,並扣得犯案所用之鐵鎚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瀚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9 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持以實施犯罪之鐵鎚1 支既足以破壞繳費機之鎖頭,可認該器具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另不符合自首規定: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刑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與本案均非雷同,且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遂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至2 頁、第4 至6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其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分擔家裡房租、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零錢箱1 個及96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該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