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壹拾伍臺、電腦螢幕貳拾柒臺、電腦鍵盤壹拾肆個、電腦滑鼠壹拾參個、隨身碟伍個、監視器壹組、點鈔機壹臺、指紋打卡機壹臺、網路數據機壹臺、網路分享器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扣案電腦內檔案之列印資料、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例如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經查,本案係由「小玉」提供電腦設備、網站系統,交由被告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設立「名人坊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僱用不知情之證人賴怡安、黃羽晨、鄭羽彤透過網路以廣告、網路交友方式提供網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網站會員成為賭客以此聚眾賭博,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回應賭客問題,協助賭客完成賭博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名人坊娛樂城」賭博網站,僱用員工於網路以廣告、網路交友等方式,提供網址供作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與「小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無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營約1個月即被查獲,規模非大,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應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行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單身、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子女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卷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5臺、電腦螢幕27臺、電腦鍵盤14個、電腦滑鼠13個、隨身碟5個、監視器1組、點鈔機1臺、指紋打卡機1臺、網路數據機1臺、網路分享器2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4至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其預期獲利2萬元,然尚未結算及取得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359頁、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已實際自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既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再者,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稱係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用以為本件賭博犯行(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4頁、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係被告委請不詳友人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時所簽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15至16頁),顯非供其為賭博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甲○○ (原名:林承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起,由甲○○
向「小玉」購買「名人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cs668.
net),甲○○並雇用不知情之賴怡安、黃羽晨及鄭羽彤,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負責申辦臉書社群軟體帳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甲○○以不同帳號在臉書社群軟體
、通訊軟體LINE之社團或群組內,招攬賭客申請註冊成為前
開賭博網站會員,由該會員及甲○○購得網站時原有之會員,
在前開賭博網站以運動賽事及大樂透下注簽賭,甲○○則可經
由「小玉」獲得該網站百分之20之利潤。嗣於109年1月16日
15時15分許,甲○○因另案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智慧型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華為智慧型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電腦主機15臺、電腦螢幕27臺、電腦鍵盤14個、
電腦滑鼠13個、隨身碟5個、監視器1組、點鈔機1臺、指紋
打卡機1臺、網路數據機1臺、網路分享器2臺及租賃契約1份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賴怡安、黃羽晨、鄭羽彤及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洪名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豊琪、黃仲民、張圩玟、許清榕、黃家偉、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光洲、陳建紋、劉振賓、李玉鈴及林正炘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人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IPHONE智慧型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華為智慧型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5臺、電腦螢幕27臺、電腦鍵盤14個、電腦滑鼠13個、隨身碟5個、監視器1組、點鈔機1臺、指紋打卡機1臺、網路數據機1臺、網路分享器2臺及租賃契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玉」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8年12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16日為警持查獲時止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具(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華為智慧型手機1具(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5臺、
電腦螢幕27臺、電腦鍵盤14個、電腦滑鼠13個、隨身碟5個
、監視器1組、點鈔機1臺、指紋打卡機1臺、網路數據機1臺
、網路分享器2臺及租賃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假扮分析師,佯稱可提供明牌在其經營
之「名人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詐騙賭客
,而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等罪嫌。然查,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