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2、23573、25850、31062、31063、31064、31065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維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鍾秉錡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二、經查:㈠被告陳嘉維於111年2月26日12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Key Chen』、『陳芯』登入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商品買賣交流』,張貼佯以販賣品牌PRADA包款等內容之訊息,鍾秉錡於111年2月26日12時許見上揭內容而與被告聯繫買賣該商品事宜後,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甲案,鍾秉錡被害事實參見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參見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該編號『詐欺行為』欄所載『111年2月28日』顯係『111年2月26日』之誤載),並已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於110年11月、12月間所涉詐欺等案件,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850、9952、23573、31062、31063、31064、310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乙案),並於111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乙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前揭鍾秉錡被害部分,且已載明『被告陳嘉維就附表所示編號各次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被害人鍾秉錡被害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詐欺案件偵辦時,未察該部分與乙案已起訴部分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未察該部分同一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1月13日先行起訴(即甲案)在案,誤認鍾秉錡被害部分係與乙案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以112年2月8月桃檢秀能112偵368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地院併案辦理。而鍾秉錡被害部分於乙案起訴書既未記載,即不在起訴範圍內,且既與乙案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起訴效力所及之情,桃園地院本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辦理,惟該院亦未注意及此,復未注意鍾秉錡被害部分業經甲案判決有罪確定,竟就未經起訴之鍾秉錡被害部分,連同乙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於114年3月24日(原判決書誤載為113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就鍾秉錡被害部分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論處被告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為實體判決,並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函送併案函、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判決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逕予審判,並係就曾經判決確定者再為實體判決,此部分顯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形式上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明定。而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並非訴訟法上之起訴,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審理中之案件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同審判者,乃係因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關於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故以被害人之人數為罪數之認定標準,如先後侵害數人之財產,即屬數罪併罰而應分論處罰之。查被告陳嘉維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即編號1至13,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各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7、28列),顯見上開各罪均屬獨立之數罪,而其中編號13所示被害人鍾秉錡部分,並未在該案原起訴範圍,則雖經桃園地檢署誤以與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案辦理,惟如前所述,原審法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然該院亦未注意及此,仍併予審判,而判處罪刑,且宣告此部分洗錢金額2萬7,000元沒收,並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確定,有相關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逕予審判,係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宣告)撤銷,以為救濟併予糾正。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確定判決就此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納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然因前述罪刑部分既經撤銷致有所變更,其原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部分,自已當然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