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瑞華
- 選任辯護人
-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80號、第58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房瑞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房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18卷第38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陳治宜以新臺幣(下同)9萬9,211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各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6、47、51至52頁)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再者,被告除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368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瑞麟R11ch 嘉祥財信管理」、「許齊恩 嘉祥財信管理」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依「謝瑞麟R11ch 嘉祥財信管理」、「許齊恩 嘉祥財信管理」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旋依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4巷停車場附近,面交所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並非訴訟法上之起訴,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審理中之案件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同審判者,乃係因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關於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故以被害人之人數為罪數之認定標準,如先後侵害數人之財產,即屬數罪併罰而應分論處罰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經認定該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至於數罪併罰案件則不與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正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就告訴人徐于婷、陳治宜、曾明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而併辦意旨則主張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分論併罰。兩者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幫助犯、正犯)、法律評價(一罪、數罪)均屬不同,顯非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裁判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于婷 (提告) 114年10月2日9時11分許 假買家、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0月2日14時49分許 90,1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14年10月2日14時53分許 20,005元 114年10月2日14時54分許 20,005元 114年10月2日14時55分許 20,005元 114年10月2日15時許 9,005元 2 陳治宜 (提告) 114年10月2日13時許 假網拍 114年10月2日13時許 50,038元、49,223元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14年10月2日14時36分許 20,005元 114年10月2日14時36分許 10,005元 114年10月2日14時39分許 20,005元 114年10月2日14時40分許 20,005元 114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 90,005元 3 曾明賢 (提告) 114年10月1日22時許 假廣告 114年10月2日14時54分許 10,985元 114年10月2日15時02分許 8,00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被 告 房瑞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瑞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帳戶號碼,以拍照、截圖
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成年人士。而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連芸倩等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連芸倩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連芸倩等人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連芸倩、徐于婷、陳治宜及曾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芸倩、徐于婷、陳治宜及曾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及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連芸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銀行匯款單截圖、告訴人徐于婷、陳治宜、曾明賢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轉帳紀錄影本。 佐證告訴人連芸倩、徐于婷、陳治宜及曾明賢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連芸倩(提告) 114年10月2日 猜猜我是誰 114年10月2日11時37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徐于婷(提告) 114年10月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0月2日14時49分許 9萬120元 同上 3 陳治宜 (提告) 114年10月2日 假買賣 114年10月2日14時32分許 4萬9,988元 新光帳戶 114年10月2日14時37分許 4萬9,223元 4 曾明賢(提告) 114年10月2日 假廣告 114年10月2日14時54分許 1萬98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