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瑋纓
- 選任辯護人
-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瑋纓因其前男友關係而與吳芃萱間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向不知情之劉家瑋借用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帳號,再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8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臉書暱稱「劉家瑋」,在吳芃萱個人動態時報版面上,發表內容為「妳不是內湖地方法院認證的前科犯嗎/還有妳的地方法院認證的美國伴遊/妳的自我介紹怎麼沒打在上面?妳都找老頭做黑的/然後妳說妳第一任男友不娶妳娶別人/因為至今都沒有男人敢娶妳因為妳實際都在做黑的不是嗎/然後妳又雙性戀跟前妻離婚的妳31歲的失婚老女人了/為什麼一直慣性說謊呢?」之文章(下稱上開臉書文章),以此方式指述吳芃萱從事伴遊賣淫工作而素行不佳等不實內容,供吳芃萱臉書好友瀏覽,足以詆毀吳芃萱之名譽。
二、案經吳芃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芃萱、證人劉家瑋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雖被告許瑋纓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因本院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贅論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臉書文章擷圖,是告訴人在閱覽後,使用手機擷取該社群軟體畫面而來,旋即傳送予友人許庭瑋乙節,業據證人吳芃萱、許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6至1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許庭瑋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其內確有該臉書文章傳送紀錄(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97至207頁),堪認該臉書文章擷圖確係事發當日以機器設備擷取,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擷圖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被告本案妨害名譽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上開臉書貼文擷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6月初曾向劉家瑋商借臉書帳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未在110年6月27日以劉家瑋的帳號登入臉書,更沒有於同日在告訴人臉書個人動態時報版面上,以臉書暱稱「劉家瑋」的名義張貼文章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人則辯謂: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提出的臉書文章張貼日期是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且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原始擷圖檔案來佐證該文章實際發表時間,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文章為被告所刊登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73至17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9日向劉家瑋借用臉書帳號,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前男友關係而互有嫌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0頁),核與證人許庭瑋、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3頁),且有被告與劉家瑋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頁),堪可認定。又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遭臉書暱稱「劉家瑋」之人,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前之某時許,張貼內容為「妳不是內湖地方法院認證的前科犯嗎/還有妳的地方法院認證的美國伴遊/妳的自我介紹怎麼沒打在上面?妳都找老頭做黑的/然後妳說妳第一任男友不娶妳娶別人/因為至今都沒有男人敢娶妳因為妳實際都在做黑的不是嗎/然後妳又雙性戀跟前妻離婚的妳31歲的失婚老女人了/為什麼一直慣性說謊呢?」之文章乙節,有上開臉書文章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亦堪認定。
㈡上開臉書文章確係被告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至下午2時27分間之某時許所刊登,茲說明如下:
⒈上開臉書文章擷圖發現緣由,業據證人吳芃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發現我臉書個人動態時報版面上遭人張貼誹謗的文章,當時我就立刻擷圖傳送給許庭瑋,跟他說我又被霸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許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6月27日當天我有看到臉書暱稱「劉家瑋」之人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內容的文章,而當天告訴人也有將這篇文章擷圖後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明確。參以告訴人與許庭瑋間Line對話訊息,亦可見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傳送「米亞(即被告)又來霸凌我了」之訊息予許庭瑋,復自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傳送其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之文章擷圖,其中臉書暱稱「劉家瑋」之人所發表之文章擷圖傳送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等節(見本卷第197至207頁),則其等證述:在110年6月27日當日見告訴人臉書個人動態時報版面遭刊登本案臉書文章等語,應屬非虛。
⒉證人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27日下午臉書暱稱「Medea Belial」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我,質問我為什麼要罵她,但她馬上就收回訊息,我有先用我的臉書帳號去查留言紀錄,可是沒有找到,當日我沒有看到本案臉書文章,而當時我只有將臉書帳號借給被告使用,所以我就將「Medea Belial」傳送訊息的紀錄擷圖,並用Line傳給被告看,被告先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Medea Belial」是一個慣犯、詐騙的人,並要我不要理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66頁),而證人吳芃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當時所使用的臉書暱稱是「Medea Belial」,我在發現臉書暱稱「劉家瑋」之人發表本案臉書文章後,我就用Messenger傳訊息問他「我跟你不認識,你為何要罵我」,結果這個人就立刻封鎖我,所以我就先將傳送的訊息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3頁),益徵上開臉書文章確係在110年6月27日發表。再稽諸被告與劉家瑋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劉家瑋確係在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41分質問被告是否使用其帳號檢舉他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傳送Messenger訊息擷圖予被告,被告隨即以Line與劉家瑋通話,並稱「她是內湖法院認證的精神病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而以劉家瑋當日未曾見聞上開臉書文章,倘上開臉書文章並非被告所張貼,亦與其無任何關係,何以在劉家瑋當日未曾見聞上開臉書文章,亦未告知告訴人私訊內容之情形下,被告即可回應與該臉書文章所載「妳不是內湖地方法院認識的前科犯嗎」內容大致相同之「她是內湖法院認證的精神病患」一語?
⒊況經本案當庭勘驗劉家瑋臉書登入訊息,可見110年6月27日其帳號曾有使用IP位址「110.26.33.244」登入紀錄(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09至211頁),經查詢該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透過上開「110.26.33.244」之外網IP位址上線者,包括被告在內一情,有松山分局110年10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5742號函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3至118頁)。再對照告訴人與許庭瑋間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上開臉書文章擷圖之時間,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18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後,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上,刊登上開臉書文章。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劉家瑋」,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公開張貼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章,指摘「妳不是內湖地方法院認證的前科犯嗎」、「還有妳的地方法院認證的美國伴遊」、「妳都找老頭做黑的」等內容,均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從事伴遊賣淫工作、私生活不檢、違法亂紀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況參諸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上,張貼上開臉書文章,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前男友關係而有嫌隙,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以借用他人臉書帳號後,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發表本案文章之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仍暗指本案告訴人係為訛詐賠償金而自導自演,未見真切之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名譽犯行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4至6萬元不等,及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移請併案審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