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栴
賴錦珠
王晨
吳俊毅
俞文炳
蔡坤良
李坤孝
蘇凌玉
邰淑萍
黃坤山
黃正義
黃章鑑
葉上渝
李通榮
劉心美
黃吳阿嬌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趙秀珠
陳春桂
洪作禮
謝春玲
李惠娟
傅瑞嬌
蕭淑美
簡坤煜
汪梅富
王殿南
汪林川
呂家成
吳禹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告等認罪並請求與檢察官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一、主刑部分:
㈠張德栴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賴錦珠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王晨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吳俊毅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㈤俞文炳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蔡坤良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李坤孝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蘇凌玉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邰淑萍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黃坤山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正義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章鑑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上渝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通榮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心美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吳阿嬌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趙秀珠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春桂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作禮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春玲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惠娟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瑞嬌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淑美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坤煜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汪梅富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殿南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汪林川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家成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禹璇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籌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偉傑、王航生(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財物,廖偉傑擔任「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櫃台人員,負責處理每日營運所得,王航生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一底、一臺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另每一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上開抽頭金由賭客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廖偉傑、王航生先交付賭客點數卡與麻將,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再由賭客每底100點、每臺另計20點為賭注,並發放每人1000點之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
二、丁瑞雪、張德栴、賴錦珠、王晨、吳俊毅、葉煌德、俞文炳、蔡坤良、李坤孝、蘇凌玉、邰淑萍、黃坤山、黃正義、黃章鑑、葉上渝、李通榮、劉心美、黃吳阿嬌、趙秀珠、陳春桂、陳冠瑋、洪作禮、莊錦文、謝春玲、高正綱、李惠娟、施建廷、傅瑞嬌、蕭淑美、解鳳西、簡坤煜、汪梅富、王信傑、王殿南、汪林川、呂家成、吳禹璇等37人(尚未到庭者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在上址「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王航生安排入坐,並提供麻將、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元)為1底、每臺2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賭資、抽頭金、周轉金、會員生日禮金、紅色麥克筆、藍色麥克筆、桌次計時板1個、會員入會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函、漢口棋牌社統一發票(110年1、2月份)、二月份會員生日登記表、撲克牌籌碼、會員登記本、手機、麻將賭具、牌尺、搬風骰子、骰子、點數卡等物,始悉上情。
參、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桌次 籌碼(點數卡) 備註: 【關於以下各被告遭扣案的現金(新臺幣,下同),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賭資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27至433、441至450、479至497頁之協商筆錄)】 500點 100點 20點 總計(點) 1 張德栴 2 1 5 10 1,200 1,000元 2 賴錦珠 2 1 5 6 1,120 600元 3 王晨 2 1 2 2 740 500元 4 吳俊毅 3 1 10 11 1,720 13,900元 5 俞文炳 3 1 1 3 660 2,000元 6 蔡坤良 3 1 2 1 720 4,800元 7 李坤孝 4 1 3 5 900 1,300元 8 蘇凌玉 4 1 5 5 1,100 1,200元 9 邰淑萍 4 1 4 5 1,000 800元 10 黃坤山 4 1 4 5 1,000 900元 11 黃正義 6 0 1 4 180 200元 12 黃章鑑 6 1 8 6 1,420 200元 13 葉上渝 6 0 5 3 560 3,000元 14 李通榮 6 3 2 7 1,840 2,800元 15 劉心美 7 0 6 0 600 200元 16 黃吳阿嬌 7 0 0 0 0 0元 17 趙秀珠 7 3 2 6 1,820 2,300元 18 陳春桂 7 1 8 14 1,580 0元 19 洪作禮 8 1 4 6 1,020 13,000元 20 謝春玲 10 2 5 1 1,520 9,800元 21 李惠娟 10 1 0 0 500 2,900元 22 傅瑞嬌 12 1 3 2 840 600元 23 蕭淑美 12 1 7 7 1,340 1,200元 24 簡坤煜 12 1 3 2 840 1,200元 25 汪梅富 13 1 4 5 1,000 300元 26 王殿南 13 1 4 5 1,000 0元 27 汪林川 13 1 4 5 1,000 300元 28 呂家成 15 1 2 2 740 1,300元 29 吳禹璇 15 1 7 9 1,380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