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澄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2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澄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gnes b.」商標之化妝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刪除「及延展專用期間」、第5行應補充「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陳澄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授權書、扣案仿冒「agnes b.」商標之化妝包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自行開店為業、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仿冒「agnes b.」商標之化妝包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陳澄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樟明知「agnes b.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
指定使用於手提包、小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商標現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民國103年2
月12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5-3店鋪「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30D格位陳列意
圖販賣,嗣於103年3月4日警方在前揭店內以新台幣150元購
得仿冒上開「agnes b. 」商標之化妝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澄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品之事實。 3. 發票影本1張。 警方採證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4.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1紙。 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扣按之仿冒商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