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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軼海(英文名:ANDREW FON HO,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第203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軼海(英文名:ANDREW FON HO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軼海(英文名:ANDREW FON HO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同年月6日1時35分許,經警在同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2支等物,復經被告同意後,於同(6)日2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論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詳言之:

㈠有關「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完成戒癮治療與否,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⒈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附命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嗣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質言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因其他原因,由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本諸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亦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況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實難認被告事實上已經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類此論旨)。

㈡有關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後續應為處置:

⒈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

⒉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

⒊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信義-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46卷第31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6146卷第47至57、127至129、1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第2446號為附命緩起訴,且需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593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並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依首揭論旨,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七、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全案情節,及被告未能遵守原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顯見其配合度不佳,日後遵守緩起訴所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志及可能性均薄弱等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敘明未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依據,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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