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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雍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並未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替代處分,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裁定前未開庭訊問被告,或書面通知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已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又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目的僅為放鬆,並未成癮至難以控制之程度;另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皆由被告1人扶養,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對被告、被告家庭甚至被告員工均有極大影響。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有何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具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審亦未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即貿然裁准觀察、勒戒,而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即檢察官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應行言詞審理,此乃立法政策形成空間,應予尊重,自不得就此任意指摘原審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即認為侵害其聽審權。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辦公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第1次犯行),業經被告前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且其於110年3月9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本案第1次犯行,洵可認定。又被告就本案第1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二)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於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為橋頭地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某友人租屋處,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第2次犯行),被告就本案第2次犯行,雖於偵查中坦認有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23至24頁),嗣檢察官因本案第2次犯行而撤銷本案第1次犯行原為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具狀改稱: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施用毒品,可能係採尿前2日因身體微恙有感冒、咳嗽現象,服用感冒糖漿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云云(見撤緩卷第25至27頁)。惟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經橋頭地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13ng/mL、1,138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橋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5、9頁),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應認其前揭偵查中所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本案第2次犯行,亦堪認定。

(三)嗣橋頭地檢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第1次犯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涉犯本案第2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四)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第1次、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則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度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違誤。

(五)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就本案第1次、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被告既曾因本案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戒癮治療對被告難收成效,業經檢察官載明被告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聲請書內,足認檢察官係依具體情事,認被告先前實施戒癮治療之成效不彰,難認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法院審理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時,應通知被告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況且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曾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行詢問(見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被告之聽審權受有侵害。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具體說明不適於再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此部分純屬檢察官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澈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其過程對被告之家庭及個人生活難免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要無從再以家庭狀況、個人生活為由要求免除,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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