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琝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琝翔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是核被告黃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0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另考量被告為賭博網站之總代理、管理者之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黃琝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琝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係透過網際網路開通
「泰8」(Http://mg.tai888.net/app/)網站而接受不特定
人下注賭博財物之人,竟與該名上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111年1月20日
之期間,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總代理,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WENDY」、「忠哥」、「信哥」、「翰2」、「韓
」、「蘇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
並經由該等下線會員下注而抽取報酬(下注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賭金抽成500元)。下線會員依不同讓分、賠率、下注
之標的及金額下注賭博(每注最低金額100元、最高3萬元)
,另定期與其上線結算輸贏,嗣警於111年1月20日上午22時
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搜索票至黃
琝翔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臺北地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泰8」網站下
注清單擷圖列印頁3張在卷足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