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昀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昀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昀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卷㈡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彥宇、李致榮、文永驊、李哲安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隨其友人在公共場所聚眾尋釁而下手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未提出傷害告訴之司徒榮登和解(見訴卷第69-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