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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呂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16號裁定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8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呂建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戒治期滿,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因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
    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麥當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該麥
    當勞旁巷弄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內,因其另案遭通緝,遭警逮捕,復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良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5
    47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6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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