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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允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允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前揭機車未裝後照鏡及後輪胎沒氣而為警攔查,吳允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施用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允和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0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偵卷第87至89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6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主動取出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6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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