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展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展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更動,修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並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合併計算為32.78公克,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犯罪,然因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低,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6號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500314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㈢第227頁至反面】,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所有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淡黃色晶體1包 經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16.93公克,驗前淨重10.52公克,鑑驗取用0.15公克,純度約8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 2 白色細晶體20包 經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31.25公克,驗前淨重26.20公克,鑑驗取用0.1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0公克)。 3 褐色粉末13包 經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毛重233.23公克,驗前淨重216.07公克,鑑驗取用2.07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薛展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展庭明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16日9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年人購入如
附表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2.7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毒品
種類、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位所示),
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6日9時30分許,因薛展庭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扣案物亦經認
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有關),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薛展庭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01室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展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毒品照片2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314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數量之下修趨嚴,然同
時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則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32.78公克,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罪,惟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上限,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 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16.96公克,驗前淨重10.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 2 愷他命 20包 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31.25公克,驗前總淨重26.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0公克。 3 愷他命咖啡包 13包 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33.23公克,驗前總淨重216.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