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貳瓶(價值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105年間起因多次竊盜罪,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3960元),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55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
居○○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9日9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羅恆
斌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深坑北福門市店內,拿取貨架上之麥
卡倫12年700ml洋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3,960元),未結帳
即步出門口。嗣經羅恆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德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羅恆斌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