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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曾正龍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貳瓶(價值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105年間起因多次竊盜罪,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3960元),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55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
            居○○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9日9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羅恆
    斌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深坑北福門市店內,拿取貨架上之麥
    卡倫12年700ml洋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3,960元),未結帳
    即步出門口。嗣經羅恆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德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羅恆斌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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