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5號
- 聲明異議人
- 林明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聲請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執聲他2086字第1119099271號所載,就伊暫緩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為免伊先行入獄而發生冤獄之憾事,懇請鈞院於再審程序確定前,先命本案執行檢察署停止執行,以保障伊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印文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聲明異議之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雖稱其已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並不因此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認聲請再審原則不停止執行、聲明異議人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依確定判決據以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1月7日北檢邦寬111執聲他2086字第1119099271號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明異議人併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說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且除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外,復未提出之其他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